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楊程緯
被 告 劉鼎龍
劉修成 原名 劉鴻斌 .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劉鼎龍於91年至92年間邀同被告劉修成及
被告鄭秀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3筆就學貸款如附
表所示,附表所示編號1之就學貸款約定被告劉鼎龍於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之次
日(下稱基準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作為借款利
息,至附表所示編號2、3之就學貸款則依原告之就學貸款
利率計算借款利息。此3筆就學貸款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間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
行時,遲延利息部分則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率計算,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附表編號2及3之就學貸款,如經原告
轉列催收帳款時,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帳款日之基本放款利
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逾期在6個月之內,按前述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劉鼎龍依約本應自101年4月10日起按期攤還本息,詎其
並未依約清償,歷次放貸金額分別尚有4,211元、9,685元
、8,580元,共計22,476元未清償,且有借款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未付,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劉修成及鄭秀英
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且原告就學貸款利率於100年7月6日為週年利率1.83%,
基本放款利率為5.036%。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可佐,被告劉鼎龍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視為
自認,至被告劉修成及鄭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表:
┌──┬────┬────┬─────┬─────────┐
│編號│放款金額│積欠金額│利息及利率│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
├──┼────┼────┼─────┼─────────┤
│1│8,690│4,211│101年4月│自101年5月11日起│
││││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清償日止按│6個月內者,按週年│
││││週年利率│利率5.536%之百分│
││││5.536%計│之十,逾期超過6個│
││││算之利息│月者,按週年利率5.│
│││││536%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
├──┼────┼────┼─────┼─────────┤
│2│9,685│9,685│101年4月│自101年5月11日起│
││││10日起至│至101年8月14日止│
││││101年8月│,按週年利率1.83│
││││14日止,按│%之百分之十計算│
││││週年利率││
││││1.83%計算││
││││之利息。││
││││││
│││├─────┼─────────┤
││││101年8月│自101年8月15日起│
││││15日起至清│至101年11月11日止│
││││償日止按週│止,按週年利率5.53│
││││年利率5.53│6%之百分之十計算│
││││6%計算之│。│
││││利息├─────────┤
│││││自101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536%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
├──┼────┼────┼─────┼─────────┤
│3│8,580│8,580│同上│同上│
├──┴────┴────┴─────┴─────────┤
│說明:101年8月15日為編號2、3之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帳款之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