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陳莙薐 即 陳品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
簡字第74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