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日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支付購
買電信服務之總價款,約定貸款利率為零,分24期清償,
每月應繳納2,000元。詎被告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除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外,
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至95年2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26,000元。
㈡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遂依利害關係第三人
身分,自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
行代償1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
行12,000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14,000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2日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
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約定貸款利率
為零,分24期清償,每月應繳納2,000元,如未依約繳款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
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清償1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本金14,000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
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
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光銀行12,000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之
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原告新
光銀行對被告之貸款債權,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其代償14,000元,合於前揭規定,即應准許。惟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並非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就上開款項所訂
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條款所載之遲延利息約
定,尚不得主張之。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及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等規定,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就其代償部分對被告所取得之債權,僅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酌量本件情形,命由被告全部負
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