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采柔 於民國91年間,以其信用卡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之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約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且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迄至98年7月22日止,李采柔與被告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340,917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
不置理,嗣台新銀行於98年8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1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署,
其亦未領取系爭附卡,更無接到任何原告之徵信電話或書面
通知,再者,被告於96年間因個人經濟因素,曾向原告提出
個人債務整合協商,原告當時亦未告知有此筆債務,另被告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記錄亦無任何欠款註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系爭
附卡,並有消費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附卡係由正卡申請人即訴外人李采柔代被告簽
名於簡易附卡申請書,而非由被告所親自簽名,且訴外人台
新銀行於訴外人李采柔代被告簽名後亦無照會被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98年10月19日民事補正狀、98
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則被告是否確有申辦系爭附卡,
或有授權訴外人李采柔代為申辦之意思已非無疑;況由原告
所提之92年10月份至94年12月份之帳單明細表所示,原告於
上開期間內之帳單均係寄送予訴外人李采柔,並無任何通知
被告消費行為之記錄,被告自難於上開期間內對於系爭附卡
之消費提出申訴,亦難認其有默示聲請系爭附卡之意思;復
參諸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6年債務協商時簽立之協議書
,其內所載債務項目並無信用卡債務之記錄,與一般債務協
商時,債權銀行應會詳列債務人之債務乙情有違,益徵被告
應無聲請並使用系爭附卡。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始終無法舉證以證被告確有申請並使用系爭附卡,是
其空言所指,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340,9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