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原名 林秀玫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42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9月24日、92年9月15日及94年8月19日與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5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241,775元,及其中本金223,722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2年9月16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
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
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
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0%計收利息並按月計收
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年利率19.7%
計收利息。截至95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94,305元,及其中
本金87,23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㈢詎被告至95年5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36,080元(含信用
卡金額241,775元及代償金額94,30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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