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支付購
買電信服務之總價款,約定貸款利率為零,分24期清償,
每月應繳納2,0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除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外
,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至94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36,000元。
㈡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遂依利害關係第三人
身分,自94年10月23日起至95年8月23日陸續向原告新光
銀行代償2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
行14,00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22,00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填寫申請表時,以為是向巔峰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申請分期付款,不知道是向
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申請表上沒有銀行的印章,被告
也沒有拿到48,000元,辦理分期的金額及期數非被告所填
寫,巔峰電信也沒有給被告合理的審閱期間。簽約後第3
個月,巔峰電信就以系統維修為理由停止服務,後來倒閉
,被告認為巔峰電信與銀行間有合作關係,銀行不能以債
之相對性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3日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
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約定貸款利率
為零,分24期清償,每月應繳納2,000元,如未依約繳款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
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清償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本金22,000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
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㈠觀諸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購買行動假期亞太專案時所填
寫之申請表,其正面左上方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
消費性貸款」等語,而下方注意事項欄內第1點亦記載「
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
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
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
」等語,另申請表背面除以較大字體且黑底白色反白之字
樣載明「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外,其下並記載:「立
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經銷商)
…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內容,足見消費者簽署該申
請表之目的在授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向原告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又依上開文字之字體大小、形狀、位
置等一切客觀情形判斷,一般人均足以辨識該申請表係授
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以支
付所購買之服務;而被告對申請表上申請人之基本資料、
申請人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由其親自填寫,並於
表格右下角「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
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正下方親筆簽名一
節並不爭執,顯然被告在填寫申請表時,即可輕易知悉該
表格係用以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其與原告新
光銀行間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至為明確。是
以被告辯稱對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一事不知情云云,即無
可採。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實際上未自原告新光銀行取得任何款項云
云。惟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所借貸之款項已由原告新光銀
行依申請表第3條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指定帳戶內,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巔峰電信指定
之帳戶內之約款,以清償被告對巔峰電信所負給付價金之
義務,足見新光銀行已履行其身為與被告所訂消費借貸契
約之貸與人應盡之移轉金錢所有權義務,被告尚不得以原
告新光銀行實際未撥付款項予被告,即否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
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
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
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
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本件申請表係
由原告新光銀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供其與不特定多數
人簽約之用,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而有上開
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然該申請書右下角記載
:「本人(指被告)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
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下即緊
臨申請人簽名欄位,被告更於欄位上親自簽名,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稱:原告新光銀行並未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文云云,與該申請書記載之內容已有不
符。況被告對其因簽訂該申請表,而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既屬知情,則依上開說明,縱使原
告新光銀行給予被告審閱該申請表之期間未臻合理,亦不
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援此主張其與新
光銀行間之契約係屬無效。
㈣再按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
以支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而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
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
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授權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所購買之服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原告新
光銀行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訴外人巔峰電信間為
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各契約
如有瑕疵,揆諸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說明,仍應就個別給
付關係作主張,尚不得以巔峰電信未繼續提供服務據為拒
絕清償消費性商品貸款之理由。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
,嗣於94年10月24日起因逾期清償而喪期限利益,經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22,000元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
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貸款債權,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22,000元,合於前揭規定,即應准許
。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非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就上開
款項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條款所載之遲
延利息約定,尚不得主張之。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及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等
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就其代償部分對被告所取得之債
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酌量本件情形,命由被告全部負
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