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中園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四五○-LQ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
乙○○返還牌照,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乙○○之訴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月18日與被告訂立寄行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1輛
,並使用原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1張掛牌營業,依約被告應按時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1,
200元服務費予原告,且燃料費、牌照稅、強制第三人責任
險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95年2月18日後即避不
見面。又系爭合約已於96年1月18日到期,原告履次通知被
告續約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上開牌照及行照依約既屬原
告所有,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本應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各1紙等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