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67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貳佰伍拾柒元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代償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573元,及其中10,041元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288元計算之帳
務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8月30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
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
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
係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
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截至97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10,573元,及其中本金10
,041元未按期繳納。
㈡又被告原於93年8月1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
30日與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50期清償
,按年利率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7年
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165,257元,及其中本金160,135元未
按期繳付。
㈢詎被告至97年11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75,830元(含簡
易通信貸款金額165,257元及代償金額10,573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