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龍井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巷由南
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324巷路口時,適有訴外人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324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被○○○鄉○○於○路段○○○巷
所設置欄杆高度為130公分(欄杆護欄全長約85公尺),
高於一般自小客車駕駛人視線高度(120公分),形成一
整排無法透視的欄杆牆,而被告龍井鄉公所亦未於上開路
口東北側設置反射鏡協助駕駛人排除視線死角,造成原告
及丁○○均難以事先察覺交叉路口前是否有來車接近,致
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害,車輛並因此受損,共
支出新臺幣(下同)394,240元,包括:
⒈醫療費用:3,000元。
⒉上班交通費:自車禍發生之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原告車
輛修復之日即96年11月6日止,以每日317元計算,上班
41日,共支出交通費用10,250元。
⒊車輛修理費:177,770元。
⒋求診交通費:自96年9月7日至96年11月15元,看診18次
,共支出交通費3,72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身心受創後遺症約半年,且
車輛大修後小狀況不斷,需陸續進廠維修,期間約2至4
個月,所造成的種種困擾及不便,使原告身心倍感煎熬

㈡被告辯稱上開交叉路口欄杆之設置係依據「市區道路工程
規劃及設計規範」,符合車道欄杆規定自基準面量至欄杆
頂應不得小於70公分之設計規範標準。惟本件肇事路段屬
一般產業道路,其欄杆設計並不適用該規範,此有內政部
營建署營署道字第0970052005號函謂:「市區道路工程規
劃及設計規範所適用之範圍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定義
之所有市區道路而言,並不包括產業道路或公路系統道路
。其各該設計規範可逕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或交通部
洽詢。」可證。
㈢又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授水保字第0971848068號函:「據農
業委員會行政規則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7條,有關欄杆之設
計仍須依據現場車輛流量及人員通行量等實際情況考量,
因地制宜。」經實際測量發現:文昌路3段324巷距離肇事
路口約250公尺內欄杆護欄規格共有5種,其高度分別為
120、100、75、130、90公分高,於交叉路口前85公尺起
,欄杆護欄高度由原來75公分突生至130公分高,此不良
設置已嚴重妨礙駕駛人之視野,造成一般自小客車駕駛人
無法事先判斷前方路口是否有來車接近,因此又於路口前
15公尺處,將原130公分高欄杆裁剪降至90公分高,此舉
已充分證明出此欄杆護欄其原設置高度不當之錯誤。然縱
有15公尺之反應距離,但實際上雙方駕駛人皆由於視野不
良,以致能做出反應之時間就更短。此外,欄杆為垂直擺
設,亦嚴重干擾駕駛人視線(應為水平方向較適當),而
丁○○駕駛車身「墨綠色」自小客車恰與當時稻田顏色相
同,相當難以察覺。車禍發生後,原告龍井鄉公所已陸續
於肇事路口增加反射鏡及警告標誌,證明此肇事路口之欄
杆護欄過高,確實有嚴重干擾駕駛人視線之問題。
㈣原告與丁○○係駕駛於路寬僅4.5至5.5○○○鄉○○○道
路,雙方於當時緊急狀況下,自然會極力轉動方向盤以試
圖避免碰撞,不應單從雙方車輛於相撞後均衝入稻田內與
撞擊力道,即推論雙方車輛於肇事當時處於高速行駛中。
㈤原告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分別向被告大
肚鄉公所、龍井鄉公所請求賠償,均遭拒絕賠償。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大肚鄉公所、龍
井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394,240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⒈本件肇事路段為一般產業道路,其欄杆護欄設置係依據「
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之第23章橋樑設計
23.5「欄杆篇」規範進行設計施工,即車道欄杆規定自基
準面量至欄杆頂應不得少於70公分,以及保護機車、腳踏
車者欄杆最小高度應為1.4公尺,量至機車、腳踏車之行
駛路面至欄杆頂部,因此被○○○鄉○○○○○路段欄杆
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⒉肇事路段欄杆高度絲毫不影響由南向北行駛於162巷之原
告觀察由西向東駕車行駛於324巷之丁○○,此係因該欄
杆採圓形柱體縷空設計,且欄杆間之間距寬闊,而非如百
葉窗之葉片採片狀、層疊式設計,故由南向北行駛於162
巷之原告,對於觀察左側324巷之訴外人丁○○駕車,均
可清楚透過欄杆間加以目視,並無任何窒礙之處,足證系
爭護欄高度之高低與否並非原告視距(視角)是否良好之
因素,原告主張系爭護欄之設計形成一整排完全無法透視
之欄杆牆,並非實在。此外,原告以物理上「欄杆牆效應
」理論為主觀臆測,並無足以作為判斷被告設置欄杆確有
不當之論據。
⒊原告主張反射鏡設置位址之轄區,並非位於被告所管轄之
大肚鄉,而係位於龍井鄉公所所管轄之龍井鄉,則被告又
何來有設置公有公共設施欠缺之虞?事實上,駕駛自小客
車之原告由南向北行經於162巷,原可直接向左側目視324
巷西側之狀況,該處並非有增置反射鏡之必要。原告認為
該處未增置可反射324巷西側之反射鏡,係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欠缺,顯無理由。
⒋原告與丁○○發生擦撞之真正原因,應係原告與丁○○分
別於行經162巷、324巷之產業道路時,相對位置為左方車
之丁○○並未遵守 道安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暫
停讓原告(右方車)駕車先行,而原告亦未遵守道安規則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62巷接近十字路口應減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另由兩車撞擊後之位置與衝擊力道即
可推知雙方於行車時應均係高速行駛,已逾越農路設計規
範第11條第2項行車速度每小時15公里之限制。故原告所
受之財損人傷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及丁○○,與被告設置公
有公共設施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⒌縱認被告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確有設置及管理之不當,
惟因原告亦有過失,故應按其過失比例酌減其所請求之費
用。此外,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亦有下列不當:
⑴車輛修理費用:原告於起訴所附之「檢修單據」,充其
量僅有估價單性質,並非由汽車保養廠核實所開立之發
票,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如上開檢修單據所示之金
額。另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0000年份,距事故發生
之96年即2007年已4年有餘,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
理費用,其各品項均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⑵上班交通費用、求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事故發生前即因駕駛自小客車而有支出上下班之交
通費用,則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增加交通費用
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精神撫慰金:
原告之女 蘇筠珊 雖因此次事故受傷,惟其並非國家賠償
先行協議之當事人,亦非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則
縱認蘇筠珊受有身心之痛苦,業無可將此部分藉由原告
之名義代為向被告請求。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龍井鄉公所:
⒈97年間增設之反射鏡係依民眾(本案原告代理人)向臺中
縣政府反應,本所基於增進交通安全而設置之輔助措施,
尚非道路交通法規規定本所須辦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縱不
予辦理,亦難謂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如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
慢行,縱無反射鏡之輔助,亦當能及時停車,避免車禍撞
擊之發生。換言之,原告未依規定行使,應是肇事之直接
原因,有無設置可反射西側之反射鏡,則與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巷由南向北
行駛,行經同路段324巷路口時,適有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324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
行經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臉
、頸、背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現場照片、檢修單據、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
用明細表、行車執照、車輛大修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其與丁○○發生碰撞係因被○○○鄉○○○○
○路3段324巷所設置欄杆護欄高度為130公分,高於一般
自小客車駕駛人視線高度,形成一整排無法透視的欄杆牆
,而被告龍井鄉公所亦未於交叉路口東北側設置反射鏡協
助駕駛人排除視線死角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
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
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
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
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二人對肇事路段欄杆及反光鏡之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該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就上開爭點論
述如下:
㈠查臺中縣○○鄉○○路○段○○○巷係屬農路(即產業道路)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制定之
「農路使用規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
點」各項條文,並無農路欄杆設計高度之相關規定。被告
雖以肇事路段欄杆已依據「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
之研究」設置,認為其就該欄杆之設置並無缺失云云,惟
上開研究報告僅能提供市區道路工程規劃設計之參考,且
所適用之範圍為市區道路,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定
義之市區道路,並不包括農路,本件肇事路段之道路設計
自無上開研究報告適用之餘地。故關於農路欄杆之高度設
計,仍應依其構造、現場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判
斷欄杆之設置是否已足以維護通常安全之狀態而防止危險
或損害之發生。
㈡次查被○○○鄉○○於○○路3段324巷靠近肇事路口處所
設置之欄杆,其高度有兩種,其中距離肇事路口中心19.2
公尺以外之欄杆高度為126公分;距離肇事路口中心19.2
公尺以內之欄杆高度則降至88公分,欄杆間空隙均為11.5
公分,而原告駕駛Q9-9518號自小客車之視線高度距離地
面為116公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履勘現場簡圖、照片等存卷足參。由肇事路段欄杆之設
置及駕駛人之視線高度可知,一般自小客車沿文昌路3段
324巷行經88公分之欄杆處時,對沿同路段162巷由南向北
行駛之駕駛觀察沿同路段324巷由西向東行駛而來之車輛
,或對沿同路段324巷由西向東行駛之駕駛觀察沿同路段
162巷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之車輛,並無妨礙。
㈢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所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應將車速降至
隨時可以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將
行車速度由40公里降為35公里,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即文昌路3段162巷與同路段324巷之交叉路
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有卷附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經該交叉路口,自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據此,若沿文昌路3段324巷或同路段162巷
行駛之駕駛人均能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該交叉路口前減
速行駛,以文昌路3段324巷靠近該交叉路口所設置之欄杆
僅88公分高,且距離該路口中心長達19.2公尺之情形,縱
使距離交叉路口中心19.2公尺以外之欄杆高度有阻礙駕駛
人視線之事實,該兩側之駕駛人亦能注意沿162巷或324巷
行駛而來之車輛,及時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由此堪
認被○○○鄉○○○○○路段欄杆之設置,在客觀上已達
通常安全之標準,並無瑕疵。準此以言,被告龍井鄉公所
亦無依原告所述,應於該交叉路口設置反光鏡之必要。原
告主張被告等就肇事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即
無憑據。至於原告雖以被告龍井鄉公所於事故發生後,已
在系爭道路交叉口設置反光鏡,因而主張被告龍井鄉公所
有設置之義務云云。然此屬被告龍井鄉公所基於管理機關
之立場,加強保障用路者之安全所為,尚難據此推認被告
有設置反光鏡之義務,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㈣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原
告與丁○○於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後,其各自所駕駛之車輛
均向東北方橫越路旁之灌溉溝渠落入稻田裡,該交叉路口
所設置之反射鏡亦遭撞斷,原告所駕駛之Q9-9518號自小
客車車頭保險桿掉落、引擎蓋突起; 黃馨儀 所駕駛之B3-3
163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則整面凹陷、毀損。以雙方車輛
於事故後之位置及車損狀況判斷,足見事故發生當時雙方
撞擊力道之大,其二人行車速度應係相當快速。而丁○○
於警詢中證述:其於發生碰撞前時速約達每小時40至50公
里,發生碰撞時約達每小時40至50公里,進入路口前發現
原告,距離約3至4公尺,有向左方閃避等語;原告則自承
:其於發生碰撞前時速約達每小時40公哩,發生碰撞時約
達每小時35公里,進入路口前發現丁○○,距離約5至6公
尺,馬上踩煞車等語,顯然原告與丁○○均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因而煞
車不及致本件車禍發生,是以縱使被○○○鄉○○於○○
路3段324巷所設置之欄杆依原告所指減低高度,或被告龍
井鄉公所依原告所述於交叉路口設置反光鏡,原告與丁○
○未依規定減速行駛,該肇事亦會發生,本件車禍之發生
,實與欄杆之設置無關,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坦
承:其於事發前隱隱約約在欄杆上面一點點有看到東西在
移動,不過東西顏色與稻田很接近,等到碰撞以後才發現
那個東西是車子等語,原告既於事故發生已發現文昌路3
段324巷有物體朝向交叉路口前進,即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該移動物體為車輛,亦應小心慢行通過交叉路口,以預
防碰撞之發生,益見本件肇事實係出於原告與丁○○疏於
注意路況所致,要與原告大肚鄉公所設置之欄杆高度無涉
。原告徒以距離交叉路口中心處19.2公尺以外之欄杆高度
、間距及擺置方向錯誤而阻礙駕駛人視線,卻忽略距離交
叉路口中心處19.2公尺以內欄杆高度已下降至88公分,並
無礙於駕駛人視線及其依交通法規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遽
指被告就交叉路口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缺失,顯不足採

㈤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肇事路段之欄杆、反光
鏡之設置有所欠缺,且未能舉證證明依客觀之觀察(即駕
駛人均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如被告依原告所指設置欄
杆、反光鏡,通常即不發生本件肇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身體、財產受
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肇事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既無欠
缺,且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就肇事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大肚鄉公所、龍井鄉公所
連帶賠償原告394,240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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