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川大 (原名 陳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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