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乙○○住所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住桃園縣○○鄉○○路○段○○○○號10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編號1計息期間及利率「96年7月
31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3.43%計算」之記載,應
更正為「95年7月31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3.43%
計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