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4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晟瑋
被 告 丙○○(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莊美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叄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美玲(下稱訴外人)前向原告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1張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訴外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滯納金。詎截至民國97年9月23日止,訴外人積
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04,038元、利息11,603元、滯
納金3,750元,共計119,391元。惟訴外人已於97年3月21日
死亡,被告丙○○為訴外人之遺產之限定繼承人,依法應就
其限定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其繼承訴外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9,391元,
及其中104,038元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訴外人已為限定繼承,且訴外人並無遺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273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核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其既為訴外人之限定繼承人,自應就其繼承遺產之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至訴外人有無遺產,乃被告實際上清償數額
或範圍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無涉。復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訴外人逾繳之本金既已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則依前揭規定,就上開滯納金3,750元自無請求權。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
以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