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二六○四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執行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發現該址有增建建物(位置:一樓,構造:鐵造,面積:三平方公尺),且該增建建物係供出售觀賞魚使用,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二九○二一九一○○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已逕行設籍,並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定房屋現值:新台幣(以下同)三、五○○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增建建物之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二六一一二四八○○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在住家前增進三平方公尺中扣除大門走道一.三平方公尺剩餘一.七平方公
尺擺放魚缸養魚,金魚是要放在野外有水池地方吃孑孓減少蚊蟲,做環保用的並無出售。其餘小型魚是原告所孵化之小魚。在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二項家庭農林魚牧業者免辦登記。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九項免徵營業稅及加值型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章稅籍登記第二十九條專營地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免稅貨物者,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在住家養魚有免稅免登記稅法。敬請辦決原告增建的三平方公尺鐵皮屋以自用住宅課稅。
㈡茲因孵化養殖觀察賞魚是正當之行業,有研究變化觀察價值和種花、種水果、養
經濟魚目類有同等經濟效果,單獨把「觀賞魚用除外」的條文,非常不合理,又妨礙經濟發展,使養觀賞魚行業沒落在商業法。賦稅法中皆無把「觀賞魚用除外」規定。財政部(第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號函)把「觀賞魚用除外」明顯牴觸稅法,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養殖觀賞魚民之權利。敬請判上開「觀賞魚用除外」之號函為無效的行政法令。則養觀賞魚民感恩不盡。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增建房屋(面積三平方公尺),經
被告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執行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發現上開增建房屋供出售觀賞魚使用,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二九○二一九一○○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已逕行設籍,並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告申請(陳情)系爭增建房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增建建物確供養殖及出售觀賞魚使用,此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二項免辦登記、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九項免
徵營業稅及加值型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章稅籍登記第二十九條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免稅貨物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在家養魚有免稅免登記稅法,增建的三公尺鐵皮屋請以自用住宅課稅各節。經答辯機關所屬內湖分處就原告所有本市○○區○○街○○○號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符合免辦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乙事,前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二六一一二四八一○號函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查詢,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九二○○一五一三九號函復﹕「有關貴分處查得星雲街一○八號銷售觀賞魚是否符合免辦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乙案,經查尚無符合免辦登記規定,...」,則系爭房屋及增建建物既應辦理營業稅籍及課稅,即得認定係供營業使用,自應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原告所訴應不足採,是答辯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二六一一二四八○○號函維持系爭增建房屋(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續予維持。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法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法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同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建物,經被告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於九十二年七月發現該址有增建建物(位置:一樓,構造:鐵造,面積:三平方公尺),且該增建建物係供出售觀賞魚使用,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已逕行設籍,並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定房屋現值三、五○○元。原告不服,則主張系爭魚類為其所自行配種孵化,嗣繁殖數量漸多,便予出售,但是確實沒有進貨行為,原告只有賣,沒有買,故不應認定為營業行為,是本件應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建物,經被告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於
九十二年七月發現該址有增建建物,面積三平方公尺,且該增建建物係供出售觀賞魚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派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實地勘查屬實,且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屋如係非住家用房屋,而為營業用者,
其房屋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查本件原告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增建建物,面積三平方公尺,並在該增建建物處供出售觀賞魚,已如上述;雖原告主張「沒有進貨行為,原告只有賣沒有買」等語,惟所謂營業行為,並非同時須具備進貨與出售行為才屬之,如僅販賣而得利行為即得認定供營業使用,自應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是原告上開主張謂其僅賣而無,不應認定為營業行為,而僅應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乙節,尚難可採。至原告所為養殖及出售觀賞魚之行為,是否符合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有關「小規模商業」得免辦營業登記之規定,與系爭房屋及增建建物是否供營業使用無涉,自不得據以主張應適用住家用稅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增建房屋,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