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退還新型專利異議(二)案之異議申請規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一五八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王添旺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木工機工作檯之活動裝置」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另一訴外人 張朝堂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之申請,經被告列為異議(一)案(即P○一案)審查。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檢具異議申請書及繳納異議申請規費之收據亦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之申請,並經被告列為異議(二)案(即P○二案)審理。而前揭異議(一)案(P○一),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因該被異議人王添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智專一(二)一三○五三字第○九○一二○五四五○一號函復原告略以:「被異議案業經本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八九○○○二七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本件所提異議申請應不續辦」為由,乃為異議(二)案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前開不受理之處分,訴經經濟部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八一三○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旋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另函向被告申請退還其提起異議
(二)案(P○二)所繳之規費,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二)智專一(二)一四○一六字第○九二四○八○○○二○號函,以異議(二)案提起時,被異議案尚未審定不予專利為由,乃為所請退還規費一事,歉難照辦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智專一(二)一三○五三字第○九○一二○五四五○一號函之主旨,清楚記載對該異議案「不受理」,既然不受理,就應退還異議規費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被告對原告申請之異議案,顯然是收錢卻沒辦事(消極不作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法理,返還原告所繳之規費云云。
三、按關於新型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專利各項申請費如左:一、...三、申請再審查、異議:...,新型、新式樣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復為行為時專利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提出該異議(二)之申請,依首揭法規即應繳納規費,又被告受理原告所提異議
(二)案後,即進行審理,除經程序審核,通知原告補正資料外,並曾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智專一(二)一四○一六字第○八八一二○○六五二三號函,檢送異議理由書及相關證據影本,請被異議人依法答辯(見原處分卷編號第三十五頁)。嗣因該暫准之專利權於異議(一)案中,經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八九○○○二七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且該處分因該被異議人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被告機關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智專一(二)一三○五三字第○九○一二○五四五○一號函復原告有關其異議(二)案(P○二)之申請,因被告前已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故異議(二)案應不續辦,而為不受理之處分。是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之異議(二)案之後,該異議標的因前揭異議(一)案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已確定,而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故原告所申請之異議(二)案已無續辦之實益,此亦為被告前揭函復原告「不受理」處分之真義。至此,被告就原告所申請之異議(二)案,已踐行程序審查,亦付出相當行政成本,被告收取原告依首揭法規繳納之異議申請規費,為支出合理公務成本費用之對價,符合使用者付費之法則,並不存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所繳規費,於法無據,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費之處分,於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返還規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