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3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3號(下簡稱前案)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裁定正本並於98年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前案卷可憑,是以該前案業已終結,已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該案件業遭駁回,亦已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