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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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桃園看守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聲請強制戒治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王劍鋒 因年近80歲之父親於民國96年8月至97年4月間,連續高血壓中風3次;又於97年6月被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致一時傷心過度,無法管理自我情緒,始藉由毒品宣洩情緒及逃避現實。惟抗告人於97年10月1日經檢察官命觀察勒戒後,藉由各級長官之諄諄教誨及閱讀勵志書籍,抗告人已徹底悔悟,決心不再觸碰毒品,矢志成為良民及加入義工之行列。爰請求審酌抗告人之父年歲已高,現重病纏身,長年臥病在床,除抗告人外,家中已無其他可以照料抗告人父親之人等情,撤銷抗告人強治戒治之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以全抗告人照料家父之心願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於97年7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
院依抗告人之白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驗尿報告等證據,於97年10月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抗告人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㈡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之醫師評定,認其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其他犯罪紀錄錄有4筆,在人格特質項目評定為28分;又其可能有戒斷症狀,使用第二級毒品期間超過一年,且情緒及態度不良,在臨床徵候部分評定為40分,合計總分達68分,因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97年11月3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偵查卷)。審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僅以其已悔改及需照料父親為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從而原審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毒抗 字第 14 號裁定(98.0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毒聲 字第 139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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