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丁○○
1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甲○○
樓之1乙○○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丁○○以被告甲○○、乙○○、丙○○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5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3月1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98年3月28日,適值星期六、日,亦不算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3月30日),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而盜取他人財物。苟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未經許可而取用他人財物之情事,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被告甲○○、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經 林良錕 介紹後,向土地管理人 許勝鵬 管理該土地,許勝鵬有跟伊簽約,後來聲請人丁○○向伊承租上開土地放置貨櫃,租約至96年10月到期,到期後聲請人避不見面,欠繳半年租金,伊發簡訊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伊只好依約將貨櫃屋當廢棄物處理,並請被告乙○○將上開貨櫃拖走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向被告甲○○購買該貨櫃,所以伊前往搬運,裡面的塑膠袋在合約內載明由伊全權處理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係為幫忙被告乙○○搬運貨櫃,才到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確實有於97年3月20日與被告乙○○訂定買賣合
約書,由被告乙○○買受位於臺北市○○區○○路○○巷旁空地上之貨櫃1只,並約定被告乙○○需將該貨櫃搬離上址,且同意由被告乙○○自行處理該貨櫃內之物品,而被告乙○○乃與被告丙○○於97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前揭地點將該貨櫃1只搬離至他處擺放,且將該貨櫃內之塑膠袋轉售他人等情,此均為被告甲○○、乙○○、丙○○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買賣合約書及監視錄影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3042號偵查卷第10頁、第38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甲○○供稱:伊將該土地出租予聲請人放置貨櫃,租
期至96年10月到期,屆期後,聲請人避不見面,欠繳半年租金,伊發簡訊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伊始依約將貨櫃當廢棄物處理,並請被告乙○○將上開貨櫃拖走乙節。經查:
⑴被告甲○○一再供稱:伊是有經過 許騰鵬 之同意代為管理座
落臺北市○○區○○路○○巷旁之空地等情,核與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大致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61頁),且依證人證人林良錕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在軍功路61巷旁空地承租土地開修車廠,伊曾介紹被告甲○○向土地管理者承租土地,但其如何與 許彭達 接洽伊不清楚,後來被告甲○○確實有使用上開土地等語明確(同前偵查卷第77頁),及遍查卷附事證,亦無他人出面對被告甲○○訴究主張該土地之權限,堪認被告甲○○應有管理、使用座落臺北市○○區○○路○○巷旁空地之權限。
⑵被告甲○○於94年間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由聲請人向被
告甲○○租用前開空地放置貨櫃1只,每月租金新臺幣1,
500元,租期1年,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嗣該租賃契約於95年11月到期,2人再續約1年,且該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承租人即聲請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論,任憑甲方(出租人即被告甲○○)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情(同前偵查卷第63頁),此均為被告、聲請人所不否認(同前偵查卷第6頁、第13頁背面、第57頁),復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62頁)。另依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
伊因懷疑承租之空地並非被告甲○○所有,於是從96年11月間承租到期日後,停止支付租金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足認被告甲○○與聲請人間確實訂有租賃契約,並由承租之聲請人使用上開空地,嗣因聲請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與被告甲○○辦理續租,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0月30日到期終止。是依前開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聲請人本即應於租賃期滿遷出時,將己身所有任何傢俬雜物搬離,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論,任憑被告甲○○處理,聲請人不異議。
⑶而聲請人於租約到期後,經被告甲○○屢次催促移除貨櫃,
並表示將依廢棄物處理該貨櫃,聲請人猶未出面處理等情,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同前偵查卷第57頁),並有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5幀、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甲○○在屢經通知聲請人出面搬移該貨櫃未果,乃依租賃契約內容,認該貨櫃屬廢棄物,而將該貨櫃出賣予被告乙○○,並同意由被告告乙○○處分貨櫃內放置之塑膠袋,已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乙○○確實有於97年3月20日與被告甲○○訂定合約書
,由被告乙○○買受本案貨櫃,且需將該貨櫃搬離原址,被告甲○○並同意由被告乙○○自行處理該貨櫃內之物品,而被告乙○○旋即與被告丙○○於97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前揭地點將該貨櫃1只搬離至他處擺放,並另將該貨櫃內之塑膠袋轉售他人等情,均如前所述,佐以本案貨櫃不若一般建築物設有登記制度,可輕易查知所有權歸屬,及徵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因為剛好要一只貨櫃,被告甲○○叫伊去搬,伊才找被告丙○○幫忙,伊因為不需要塑膠袋,本來要被告甲○○處理,被告甲○○說沒關係,要把塑膠袋清理掉,伊就隨便託售,約賣了新臺幣100,000多元。伊與被告甲○○間是訂有買賣契約書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9頁、第9頁),尚無悖離常情之處,依此,實難僅以被告乙○○、丙○○確實曾一同搬運本案貨櫃,嗣後處分貨櫃內塑膠袋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乙○○、丙○○有竊盜之故意。何況,遍查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均知悉被告甲○○與聲請人間之租賃糾紛,且明確認知該貨櫃所有權仍屬聲請人,而仍執意搬運該貨櫃及處分貨櫃內之塑膠袋之情,益徵,被告乙○○、丙○○
2人主觀上對此貨櫃與貨櫃內塑膠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甲○○等3人之前揭行為已有刑事不法,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