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71、15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藏匿人犯罪及收受贓物罪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預見其在大陸地區東莞市經商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他人洽借,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左右,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某處,將其前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支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該不詳成年男子,嗣該人與以 劉逸森 (現另案為檢察官通緝中)為首之同詐騙集團成員間(另案為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4號案件審結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遣數人先後去電甲○,謊稱係「香港東亞電通推廣中心」之「 謝如清 」、「 謝大欽 」、「 楊雅靜 」、「 楊斯媛 」、「 洪明達 」等人,告知將於亞洲電視台公開慶祝抽獎,欲通知甲○本人參加,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4月間起先後依指示匯款數筆(均與本案無關),其中,甲○又於95年11月20日,依指示前往臺北縣新店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透過所知之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出後再行提領,因而詐欺得手,嗣後因查獲上開詐騙集團,經警於96年
9月間通知甲○到案說明,始知上情。又丙○○預見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有此借用帳戶網路密碼之舉,顯係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另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97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住處附近,將其前所開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該不詳成年男子,嗣該人與不詳之同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遣人於97年
1月16日晚上去電日本留學生乙○○○,謊稱可以用較便宜之價格購物,但必須先付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17日)凌晨0時42分許,依指示至ATM轉帳匯款2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富邦銀帳戶內,致該詐騙集團成員隨時可透過已知之網路銀行密碼將之轉出提領而對該等款項具有管領能力,因而詐欺得手,幸因乙○○○於當日知悉受騙後及時報警凍結帳戶資金,該等款項始未能領出,且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及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6月8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亦分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陳述甚詳,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及富邦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據、網路銀行申請書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14號劉逸森之判決等件為憑,綜合以觀,被告分別告知該兩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2人詐得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已明;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任意向他人洽借,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隨便告知他人之理;參照政府、媒體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因交付帳戶予他人或告知他人密碼而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前此於警、偵訊中關於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未交付他人或未遺失等諸多辯解,以被告於本院陳述甚詳之經過,比對各該銀行函覆之客觀事實,堪認均係被告託詞卸責之舉,是綜觀上開各節,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兩度告知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情已明,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分別將其郵局及富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某不詳成年男子,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兩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間隔時間長達1年餘),自應分論併罰。又雖被害人乙○○○轉帳匯入之款項,因被害人報案後及時為警通報凍結帳戶資金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但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至其報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前,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可得領取該等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是當認其等所為業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犯藏匿人犯罪及收受贓物罪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兩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兩度所為均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密碼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而仍兩度告知他人關於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且分別造成被害人甲○及乙○○○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涉有其他犯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告知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得甲○款項之犯罪時間(95年11月20日),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告知富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97年1月17日),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併此指明。
且另就被告上開減得之刑及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