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7、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42、154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578293號、第裁22-AEW578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542、154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將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於同年12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之住所,由其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黃春福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憑(原審卷第66頁)。
㈡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依
首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人住所地址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依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算,計至97年12月14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7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