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送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97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心理醫師詢問三個問題,即認應受戒治處分。惟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並無犯規,且又是傳喚到案,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抗告人實有悔過之心,懇請給予一次重新悔過之機會,絕不再犯錯吸毒,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6日晚上10時4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某不詳處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7年7月26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民權路口臨檢盤查時查獲,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因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送醫師研判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6年12月5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因而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茲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既經該勒戒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送被告至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徒憑己意認已無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