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丙○○原分別為 立榮 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均係從事徵信及債務合法追討等業務之人。被告丙○○代表立榮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日,在宜蘭縣○○鎮○○路○○號,與甲○○簽訂委託契約,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酬勞,委託被告乙○○、被告丙○○找尋詐騙甲○○23萬8,900元之 高靜雯賴福隆 等人,嗣被告乙○○、被告丙○○在找尋高靜雯、賴福隆過程中,發覺高靜雯、賴福隆曾以甲○○名義先向 羅溫雀林春池 辦理購買地號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97之165、343至346號等5筆土地,復以甲○○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因上揭土地地點偏僻而未果,詎被告乙○○、被告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甲○○佯稱高靜雯、賴福隆將先以甲○○名義購買土地,再以甲○○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後,將造成甲○○背負龐大債務,渠等可為甲○○處理上揭遭高靜雯、賴福隆冒名貸款事宜外,且可為甲○○向高靜雯、賴福隆追索二、三百萬元,嗣被告乙○○、被告丙○○雖為甲○○進行個人素行調查、土地登記謄本之查證,竟以浮編派遣、支出明細費用及巧立衍生性費用名目方式,向甲○○收取服務費用,並向甲○○表示該等衍生性費用,日後可向高靜雯、賴福隆等索回,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3月21日,未經被告乙○○、被告丙○○提示委託費用為125萬元之委託契約內容,即在該契約第二頁之「立約人」處署押,並依被告乙○○、被告丙○○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多次交付並未實際發生之委託調查衍生性費用合計85萬7,000元予被告乙○○、被告丙○○,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此為詐欺罪構成要件解釋上之必然推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羅溫雀、林春池之證述、證人即代書 陳錦文陳榮宗 之證述、證人即立榮公司法務 許遠培 之證述、立榮公司案號10059號之卷宗、買賣契約書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增列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指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簽訂委託契約書,並前後共收取費用共85萬7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丙○○去宜蘭接下甲○○的案子,最主要是找高靜雯及賴福隆,找到賴福隆之後,甲○○又拿出一張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丙○○,並說從未在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也不知該契約書是做什麼的,因該契約書上有很多密密麻麻的小字,伊問甲○○,甲○○說是陳榮宗代書交付契約書時告訴他,當銀行打電話來時,就按上面小字唸,伊當時看了契約書後認為有問題,就請丙○○與公司副總 安彤 去宜蘭找甲○○,隔兩天之後才又去找甲○○簽約,且當天就馬上在宜蘭查土地買賣及其他事宜,伊等從甲○○辦理貸款、被騙、資料被拿去當人頭做土地買賣的貸款,都有去查。丙○○等人有去鉅景行銷公司,該公司表示沒有高靜雯這個人,而當天甲○○又交付給丙○○三個住址(均在臺北縣新莊),表示這是高靜雯說要送給他的,伊等有去這三個地址問過所有權人,但他們都表示沒這件事,伊等也有去查土地買賣的部分,伊帶公司的丙○○、安彤先去找林春池,但林春池不在,所以就去找羅溫雀,羅溫雀的先生就帶伊等去找幫忙承辦的代書陳錦文,陳錦文表示甲○○的部分是宜蘭縣前縣議員陳榮宗辦理的,伊等在一開始96年3月21日簽約當時及後來要去找陳榮宗代書那天,都有跟甲○○確認是否確定不知道土地契約書上蓋章及是否認識陳榮宗,甲○○均表示不知道,伊等到了陳榮宗那裡,有請甲○○跟陳榮宗對質,陳榮宗表示印章是甲○○蓋的,甲○○也知道這件事,並說先前有答應甲○○如果貸款成功,就會包一個大紅包給甲○○,甲○○當場也不敢反駁,直到走出代書事務所之後,甲○○才說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沒在契約書上蓋章,因為在代書事務所時,有人拿球棒衝進代書事務所,所以他才不敢說,當時伊等確時有看到有人持球棒進入代書事務所,伊等處理到這個階段後,就認為乾脆直接將資料拿給甲○○拿到派出所提告,甲○○也有同意這樣處理,所以 伊有 請丙○○帶甲○○去派出所,伊並沒有講過有認識的黑道可以幫忙甲○○處理,這些事都是伊等自己去處理的,且甲○○是在委託伊等處理事情之前,就已經有遭黑道恐嚇,伊等還有幫甲○○回撥電話給該黑道人士,而本件是在伊等初步查證後才發現為冒貸,當時伊有請人針對土地買賣契約書的這幾塊土地鑑價,市值約3000萬元,丙○○說甲○○在這中間並沒拿到半毛錢,這張買賣契約書只是紙上作業,要拿來向銀行貸款核定金額之用,甲○○對此也向伊等表示完全不知情,才委託伊等查這件事,在人、事、時、地、物都不清楚的情形下去調查,且出去的油錢、食宿都是自己支出,連車輛的保養都是要自己出錢,所以伊等認為那些費用是合理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等確實有與甲○○簽過二次合約,第一次簽約是96年3月1日簽立4萬元委託書,甲○○希望伊幫忙查地址,伊也有查到,甲○○還一直要伊幫忙找賴福隆、江 建隆 ,因為甲○○陸續有請伊幫忙處理相關事情,所以3月13、14、15日都有收錢,當時伊確實費了很大的功夫才找到賴福隆,並將賴福隆帶到甲○○那裡,當時賴福隆有跟甲○○簽本票要分期付款還錢,但不知道為何賴福隆又沒有還錢,在伊幫甲○○找到上開人之後,甲○○又拿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希望伊等能幫他處理土地買賣之事,所以才有第二份委託書,第二份委託書是由伊拿去給甲○○簽的,簽約當時只有伊與甲○○在場,伊有將整份契約拿給甲○○看才簽名,當時費用總計125萬元已經寫在委託書上,伊也有將費用總額告訴甲○○,而從起訴書附表所載3月20日的12萬元開始,就是第二份委託書的費用,當時伊等有帶甲○○去找地主,地主又帶伊等去找幫他們辦土地買賣之代書,賣方代書說是另一間的代書用甲○○名義辦理土地買賣,所以伊等又帶甲○○去找另外一間冒用甲○○名字的代書,但代書表示是經過甲○○的同意,除了這二位代書外,還牽扯到一位住樹林的林姓代書,後來高靜雯也與此筆土地買賣有關,並非只有騙取甲○○23萬元而已,伊等沒有請黑道,伊所提供的資料是外務的時薪,伊等請人在外面顧,都是以時薪計算,並且給付現金,伊等處理這件事,也出了很多人力,之後伊也有帶甲○○去警局針對其被詐騙的事備案,當時警察要伊帶甲○○去地檢署提告,後來因為雙方上班而耽擱,就沒去地檢署提告,當時伊等也沒向甲○○保證可以幫他要回二、三百萬,只是跟甲○○說賠償部分要等甲○○提告之後,可以在法官那裡提出要求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二人因受告訴人甲○○之託,進行尋人查址、調查甲○○前遭詐欺之相關事宜,而分別於96年3月1日、3月21日與甲○○簽訂委託契約,並於調查過程中陸續向甲○○收取費用,至96年4月4日止共計向甲○○收取85萬7000元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委託契約2份、立榮公司案號10059號卷宗內之派遣及支出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甲○○雖陳稱96年3月21日之委託契約,伊並沒有看到委託契約的內容,亦不知有125萬元,當時伊只有簽第2頁簽名處云云,惟查證人甲○○前於96年3月1日即已與立榮公司簽訂第一份委託契約,當知這類委託契約書應會提及受託人須辦理之業務及委託人應支付之費用等事項,而證人甲○○既前有簽立委託契約之經驗,則於96年3月21日另立委託契約當時,自應會關心瞭解簽立契約之雙方權利義務,尤其是委託費用之多寡,當無可能在完全不知契約內容、而僅見紙上「立約人、證號、住址」、「見證人、證號、住址」等欄位之情況下,即隨意在契約書第2頁之立約人處簽下「甲○○」,並填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依照你所講,該委託書第2頁有「立約人」、「證號」、「住址」,你在沒有第一頁情形下如何簽名?)就因為他們說可以幫我追回至少2、300萬元,所以我才簽名。我沒有傻到為20幾萬要付80幾萬,是因為他們說這些費用是要幫我討回200多萬元的衍生費用」等語(調偵字第572號第9頁),足見證人甲○○於簽立委託契約時,亦懂得進行成本費用及得償獲利之計算,是其於
96年3月21日在「立約人」欄簽名時,應已知悉該第二份委託契約內所載之費用為125萬元,而因主觀認為將來得追償200多萬元,經其理性計算下,認縱委託被告等人進行調查所需支付之費用非低,但因仍有獲利之可能,故仍委由被告等辦理該委託事項,並簽立委託契約,否則證人甲○○如何在全然不知委託調查所需支付費用總額之情況下,判斷委託契約所付出之成本代價不會高於將來追償之利益?此顯與證人甲○○前所自述懂得理性計算之情並不相符,是堪認證人甲○○陳稱未見第二份委託契約內容即簽名乙情,應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他們已經查出高靜雯的地址、姓名為 賴惠美 ,被告直接去高靜雯那裡討錢就可以了,為何還要再編出一個案件來,這是多餘不重要的事情,伊當時是被誤導的云云,而認被告等人係以另行編造第二份委託契約之待查事項為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繼續委託被告等人調查並支付費用,惟查,證人甲○○於96年3月1日所簽立之委託契約中,其委託事項僅為尋人查址,並未約定被告等人於尋人查址之任務完成後,仍須為證人甲○○追討前遭人詐騙之金錢,此有96年3月1日之委託契約可佐,且由第一份委託契約中可知,證人甲○○所提供予被告丙○○調查之資料,僅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賴福隆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賴福隆於臺灣電力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正反面影本、高靜雯於聯邦銀行信用卡業務部任職之證件影本及立契約書人為「高靜雯」於95年8月30日所書立內容為「茲收到甲○○先生訂桃園縣房屋,首期玖萬捌仟陸佰元整,由於貸辦簽約訂定15%,茲由首期由屋主甲○○代付,退佣3%,應收手續12%(塗改無效)以下空白」之合約書,證人甲○○並於委託當時,自述因高靜雯出示聯邦銀行工作證件,並佯稱得為其貸得所需款項,方式係以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2樓過戶給伊並向銀行超貸,可賺取50-70萬元,並奉送臺北縣新莊市○○路181之2號的房子給伊,伊不疑有他,當場支付9萬8600元,而伊另需支付貸款所需之保人及代書費用,高靜雯翌日則帶賴福隆之保人來,要伊當場支付9萬元,事後高靜雯又請一名 林代書 以辦理過戶需支付費用為由,要伊付款3次共6萬元等遭高靜雯詐騙之過程,此有立榮公司案號10059號卷宗內所示資料可按(96年他字第7295號卷第31至36頁),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亦供稱被告二人有為其「找到 江建隆 、賴福隆,並有找到高靜雯的地址,並表示高靜雯是假名」(他字卷第14頁)、「徵信社與伊聯絡說有找到對方,但對方還不出錢」(調偵緝字第81號卷第5頁)、「丙○○說有查到賴福隆、高靜雯地址,...有查到高靜雯真實姓名是賴惠美,另外還有一個人一起詐騙伊」(偵字第4676號卷第10頁)、「原來的合約只是委託尋人查址,被告有幫伊找到人,但後來那些人又跑掉了」(調偵字第572號卷第9頁)、「他們說要找 高某 也沒找到,找到賴福隆,他也沒還錢...另外 於樹林 ,立榮徵信查到伊匯款給對方六萬,這也是被對方詐騙的錢」(調偵緝字第81號第33頁、第34頁)、「被告他們有查出很多支電話,後來伊問丙○○關於高靜雯的電話,伊打電話過去,對方卻說沒有高靜雯這個人。賴福隆是後來的事情,伊沒有叫被告去查。將建隆伊有請被告去查電話」(本院卷第57頁)、「他們有查出高靜雯的地址,賴福隆的電話號碼是伊提供給被告的,江建隆的地址,是被告他們查的」、「被告他們都沒有找到詐欺伊的這三位的任何一位」等語(本院卷第
57頁反面),可知證人甲○○對於被告等尋人查址任務之完成情形,雖有先後證述不一之情,惟證人甲○○並不否認被告二人確實有為其尋找上開三人,且有向其報告查訪之結果,並承認立榮公司案號10059號卷宗之內容係與事實相符(調偵字第572號第10頁),另觀諸立榮公司上開卷宗,被告等人確實有依證人甲○○所提供之資訊,調查「高靜雯」持用電話之申請人名義、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其他聯絡電話,林代書之身份、臺北縣新莊市之房屋是否有買賣或有人以甲○○名義洽談買賣過戶之事實,而賴福隆部分則前往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服務處查訪,並陪同賴福隆至宜蘭簽立本票1紙交付予甲○○,以供還款之用,甲○○甚且於立榮公司之「個人素行調查二」上簽名,以示同意賴福隆部分完成調查,此有上開立榮公司卷宗可按(他字卷第44頁、第45頁、第70頁),堪認被告等於第一份委託契約簽立後,確實針對尋人查址部分有進行實質之調查,而上開進行第一份委託契約尋人查址之過程中,證人甲○○仍尚未提供96年12月15日以其名義為承買人與出賣人林春池、羅溫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予被告丙○○,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3月21日簽立委託書之前,沒有因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去找立榮公司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證人甲○○應係於被告等為其尋人查址,並查明「高靜雯」所稱將過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2樓之房屋予證人甲○○,以供辦理貸款,且將贈送臺北縣新莊市○○路181之2號房屋予證人甲○○之事皆為子虛後,證人甲○○始另行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予被告丙○○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人甲○○既係於被告二人為其查訪詐欺事件後,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予被告二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當初有無答應高靜雯要擔任人頭購買土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信被告乙○○辯稱:證人甲○○在伊等找到賴福隆後,又拿出一張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丙○○,並說未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也不知該契約書是做什麼的等語為真,另衡以被告等前已為證人甲○○查明臺北縣新莊市房屋過戶貸款及贈屋之事係遭人詐騙,而證人甲○○嗣後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總價款為高達4296萬9600元之巨額,,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坦稱伊所提供予被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旁註解是伊所寫,是高靜雯委託代書拿契約給伊,要伊配合說有朋友要買房子,就會給伊十萬元,且高靜雯等也教伊說如果銀行打電話來徵信伊要如何應答等語(調偵字第572號卷第34頁、他字卷第25頁),復核與被告乙○○辯稱:伊問甲○○契約書上密密麻麻的小字,甲○○說是陳榮宗代書交付契約書時告訴他,當銀行打電話來時,就按上面小字唸等語相符,綜上,應可推知被告等人在證人甲○○拿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確實係因證人甲○○自稱對該土地買賣毫不知情,亦有他人教授證人甲○○如何應付銀行徵信,而該土地買賣之價金總額復高達四千多萬元,且證人甲○○前已因辦理貸款業遭人詐欺之情亦為被告二人查明在先,上開各情均足使被告二人當時在主觀上認知證人甲○○確實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遭人冒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向銀行辦理巨額貸款,加以證人甲○○前已遭「高靜雯」詐騙,因而被告乙○○向證人甲○○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問題,復承接第二份委託契約,以利查明系爭土地買賣之發生緣由等情,實與常情尚無違背,難認被告二人於此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綜觀上開各情,被告二人為恐證人甲○○除遭人詐騙23萬元外,尚另有遭人冒名向銀行辦理巨額貸款,會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調查及追償冒名損失之必要,亦屬當然,是難以認定被告二人於證人甲○○
96年3月21日簽訂委託契約當時,係故以編造之待查事項,誘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另行委託被告等調查,以藉此從事財產犯罪,從而難謂被告二人有以編造待查事項之方式對證人甲○○施用詐術之情。
(四)又被告等接受證人甲○○之第二份委託契約後,即著手查訪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羅溫雀及林春池,亦透過土地出賣人,循線查悉出賣人方之代書陳錦文及承買人方之代書陳榮宗,並請證人甲○○前往陳榮宗代書事務所進行對質,嗣後由被告丙○○陪同證人甲○○前往羅東派出所提告等情,均為被告二人及證人甲○○(他字卷第25頁、偵緝字第40號第14頁、偵字第2649號第7頁、調偵字第572號第35頁)所不爭執,且被告乙○○亦能明確指出當時查訪之賣方代書即陳錦文代書事務所之所在位置,核與證人羅溫雀所證事務所位置相符(調偵字第572號第35頁),而證人即賣方代書陳錦文亦證稱:有人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去問伊,這些土地買賣是怎麼回事,伊告訴他們伊只是賣方所委託的代書,買方是陳榮宗代書在處理,伊有把陳榮宗代書的合泰事務所名稱給詢問人等語(調偵字第572號第36頁)、證人即買方代書陳榮宗證稱:甲○○有跟另外三個人一同前去伊事務所,他們有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影本,問伊怎麼回事,但甲○○當時都沒有講話,是另外三個人一起和伊談等語(調偵字第572號第36頁),均核與被告二人所辯確有前往宜蘭調查系爭冒用證人甲○○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情相符,復有立榮公司案號10059號卷宗所載之調查內容可佐,足堪認定被告二人於接受證人甲○○之委託後,確實有耗費人力及時間,陸續前往宜蘭進行第二份委託契約所交託事項之調查,因之,若被告二人於初始真係以編造第二份委託契約待查事項之方式,詐使證人甲○○陷於錯誤再簽立委託契約者,何須於接受證人甲○○之委託後,仍大費周章多日派遣人員往返臺北及宜蘭進行調查?渠等若真係為詐財,亦大可全然不進行任何調查動作,即逕向證人甲○○偽稱需收取人力派遣支出費用,惟本件被告二人並未由此徑,而係實際進行調查,更難謂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
(五)證人甲○○於偵查中另陳稱:伊委託被告他們,但調查都沒有結果,沒有幫伊要到錢,後來也沒和伊聯絡,因為伊委託他們,所以如果要報案,也應該由他們報案,伊認為被告沒有幫伊報案,就是敷衍伊,伊才認為有受騙的感覺等語(偵緝字第40號第14頁),惟查,被告丙○○曾陪同證人甲○○前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針對甲○○遭詐欺之事報案,但派出所警員要伊等直接到地檢署提告等情,均為被告二人及證人甲○○所不否認,雖該次前往開羅派出所提告未成,被告丙○○與證人甲○○再約前往地檢署提告之時間,皆因故而延宕,惟此應僅屬被告二人未盡履行委託契約之義務,尚難僅以被告二人未代替證人甲○○向地檢署提告,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二人收伊的錢,就應該自己去辦理,那是他家事情,幹什麼要伊一起去等語(偵字第1649號第7頁),可知對於向地檢署提告一事,證人甲○○亦有未盡配合被告二人提告之情,是更無從僅因事後被告二人均未向地檢署提告,遽斷二人前開承辦委託事項為詐欺取財犯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他們表示可以運用黑道關係要回350萬元,伊就相信被告等人云云(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此業經被告二人否認,而除證人甲○○上開單一證述外,復無查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確曾向證人甲○○佯稱可藉由黑道關係追討金錢乙節,雖證人甲○○曾證稱伊有「 小朱 」的電話等語,然小朱是否為黑道人士、是否係被告二人所運用之黑道關係、小朱與被告二人是否有關係等情,皆無從查證,另衡以被告二人查訪土地買賣之出賣人林春池、羅溫雀及辦理土地買賣之代書陳錦文、陳榮宗後,即認應使證人甲○○至派出所提告,且現實上業由被告丙○○帶同證人甲○○前去派出所欲提告,已如前述,此項作為應有協助證人甲○○尋法律途徑追償損失之意,何須另尋黑道關係徒惹事端?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尚乏所據,礙難採信。
(六)至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浮編派遣、支出明細費用及巧立衍生性費用,所取得之報酬顯不合理等情,經查,徵信公司收費並無一定標準,係由公司人員與客戶間協議而成之情,業據證人即立榮公司法務許遠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調偵緝字第81號第40頁),且徵信公司之收費多寡,係依當事人委託交查事項之難易、繁雜程度等因素而與當事人磋商談價而決定,亦為民間徵信業者之普遍現象,又民間徵信業者因無如政府公權力之龐大資源,可資運用,其派遣人力之安全、食宿、是否須以曠日費時、緊迫盯人之方式跟監(亦即可能無法自由如廁、用餐、過程中即使再無趣,都不得做閒事打發時間、打瞌睡、夜間需整晚熬夜不得閉眼)等風險及成本,皆須徵信業者自行承擔,其等人力工時之計算是否合理,尚屬市場供需機制調整或政府行政機關是否介入管控之問題,難以單憑徵信公司於人力費用之收取高昂,即認有詐欺之情,況現今社會百業收費高昂者,豈止民間徵信業,舉專以解決人類心理問題之心理諮商師為例,其收費動輒每小時數千元者,亦所再多有,或有認為昂貴者,或有認為合理者,而諮商結果同樣不盡然均能解決當事人求助之心理問題,是關於「人力價值」之評價,需視所在時空背景、社會經濟狀況及市場交易人之抉擇與磋商,如僅以收費高昂即認有詐欺之情,猶嫌率斷。
(七)綜上各情,本件既查無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查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二人於調查並蒐集相關證據後,未協助證人甲○○向警方或檢察官提告,而有未盡契約義務之缺失,惟此部分僅堪認被告二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純屬民事糾葛,無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乙○○、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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