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外,復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台幣3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拖欠租金已造成抗告人家中經濟困苦,房租都收不到,無力支付35,000元之擔保金。該租金收入為家庭生活費用的來源,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供擔保金額不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金錢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抗告人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命抗告人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㈡查抗告人於聲請時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係基
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