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起訴必須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法務部等應賠償精神損失新台幣6000億兆元及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每逾3日加計求償15倍,經原法院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審補字第13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書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姓名及其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交以訴訟標的金額6000億兆元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於同年11月21日收受該裁定書正本,迄至同年12月2日為止,未據抗告人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於原法院卷內可稽(見原法院卷,12頁),從而,原法院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事出必有因,伊不會隨便告人,對相關被告絕對有精神損失求償的權利云云,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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