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法務部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000億兆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億兆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二、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當事人姓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資料,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復無得抗告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