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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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按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既於訴訟確定前撤回其訴,均因節省法院資源而得予退還裁判費,爰聲請退還起訴之裁判費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歷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迄至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後,由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兩造始為和解,並由聲請人撤回起訴,此顯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退還起訴裁判費,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舉本院89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係指第一審之原告並為第二審之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撤回起訴時,雖非撤回上訴,但實質上具有撤回上訴之效果,故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核與本件聲請人之情形不同,蓋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雖為原告,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卻係被上訴人,且聲請人乃聲請退還起訴裁判費,與本院研討會結論係研議是否退還上訴裁判費,其內容並不相同,聲請人於此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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