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案於民國92年1月30日為本院以北院錦刑易2620號函限制出境,為期順利出境,竟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將自己照片交予專門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護照之集團成員,委請其代辦護照。 楊傑生 (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該集團成員係專門冒用他人之名義辦理證件,仍以1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該集團,並與該集團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之,並偽刻「乙○○」之印章1枚後,再由楊傑生於00年0月00日,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甲○○之照片、乙○○照片,以「乙○○」之名義,偽造乙○○委託楊傑生辦理國民身分證換領手續之委託書,並在其上立據人處偽造「乙○○」之署名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乙○○之印章於內文及立據人處而偽造印文2枚,另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甲○○之照片及在申請人欄偽造「乙○○」之印文1枚,嗣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申請書持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乙○○國民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該相片即為乙○○本人及係乙○○本人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而同意核發乙○○之國民身分證,並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楊傑生取得換領之乙○○國民身分證後,復於92年7月15日15時許,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1枚,偽造係乙○○請領護照之私文書後,委託不知情之雙向國際旅行社業務 連威智 ,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嗣因該局發現申請文件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調查局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傑生於調查局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連威智、 黃琪婷 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屬實,復有中國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95年3月15日調科柒字第09500108880號函、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推行為民服務受理人到家服務案件登記簿冊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第2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二者比較結果,法定刑相同,是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被告偽造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傑生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1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曾因偽造案外人「 洪茂欽 」之護照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刑事案件認定係為經營應召站而於因案遭法院限制出入境後,為出境前往大陸,繼續引進假結婚真賣淫之中國女子所用,故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案件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偽造案外人「乙○○」之護照,其行為緊接偽造上開「洪茂欽」護照遭破獲後,共犯之對象亦同為「 林三郎 」,且偽造之目的,仍係為出境至中國大陸從事原經營應召站之事宜,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1號案件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曾自85年8月間至90年間止,經營應召站,安排大陸女子非法來臺賣淫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惟被告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為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係為了去處理大陸帳目,即處理在大陸借給小姐的錢與大陸的佣金,當時已無經營應召站,本案係偽造「洪茂欽」證件參與應召站之犯行遭破獲羈押交保後,始交付伊之照片予他人辦理假護照,所以當時應召站已經不可能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係打算拿假證件處理金錢的事情,沒有打算再引進小姐,小姐也不是伊引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觀諸被告上開供述,伊為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目的與經營應召站本身已無關聯,僅係在處理其日前經營應召站時所遺留之款項事宜,就犯罪時間部分,亦與其經營應召站之時間相隔2年,是尚難認與其前開經營應召站之行為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選任辯護人尚有誤會。至於被告前偽造「洪茂欽」護照部分,被告係持用「洪茂欽」偽造護照,自89年7月27日至91年3月14日,出入境連續10次,且進行媒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事宜,故與經營應召站有關,惟與本案欲偽造「乙○○」護照之目的並不相同,自不得等同論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印文│證據出處│├──┼──────────┼───────────┼────────┤│1│委託書│內文「乙○○」印文1枚│97年度偵字第1072││││、立據人處「乙○○」署│3號卷第71頁││││押1枚、印文1枚││├──┼──────────┼───────────┼────────┤│2│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乙○○」印文│97年度偵字第1072││││1枚│3號卷第70頁│││││││││││├──┼──────────┼───────────┼────────┤│3│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申請人簽名欄「乙○○」│97年度偵字第1072│││書│署押1枚│3號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