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委任 施瑞章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王 黃招娣 ,因呼吸困難合併下肢水腫約十多天,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經家屬送至臺中大里仁愛綜合醫院急診室治療,測量血壓一二0/七四MMHG、呼吸二四吹/分、心跳九六吹/分、體溫三五.九度C,血氧濃度(SPO2):九三,入院之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疑肺栓塞,而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住院治療。經心電圖、胸部X光、心臟超音波、胸部電腦斷層掃描和肺灌流、通氣核子醫學攝影等檢查,最後診斷為右心衰竭併重度三尖瓣閉鎖不全和重度肺高壓。住院期間給予氧氣、強心劑、利尿劑和抗凝劑等治療,由於病情惡化,醫師於二月十五日及及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度建議轉加護病房,皆被家屬拒絕,最後於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時,已呈代謝性酸中毒,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血壓下降,心跳下降,給予強心劑(Atropine、Bosmine)、插入氣管內管、行心肺復甦術等,但病況仍未改善,於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停止心肺復甦術,宣佈死亡。家屬對於死者急速死亡及醫院設備不滿意,而對該院院長丙○○○及醫師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乙○○辯稱稱:已依正常醫療程序給予醫療行為,並盡力施救等語。經承辦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因家屬質疑醫療行為有疏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主任法醫師 石台平 醫師在臺中市立殯儀館進行複驗結論報告認:病患在到達急診室時之檢傷分類為第二級,屬危急狀況,經診斷為「第三至第四級鬱血性心肺衰竭、心臟左心下壁陳舊心肌梗塞」而收住病房。住院第三日,靜脈核子醫學攝影發現右側總腸骨深部靜脈部分阻塞。肺臟灌流及通氣兩項核子醫學攝影檢查雖認為肺動脈栓塞可能性低,但不能完全排除較小的栓子。三次心臟超音波檢查均顯示重度三尖瓣閉鎖不全及重度肺動脈高壓,且有逐漸加重趨勢。肺動脈栓塞仍然是最可能的原因。由於病患呼吸困難及下肢水腫現象持續存在且加重,雖經醫師實施多項診斷及治療措施,但「肺動脈高壓」病徵未見改善,二月十二日出現明顯「右側心臟衰竭」徵象,醫師於右頸部插上中心靜脈導管後,建議轉入|CU以利監測「肺動脈高壓」及「右側心臟衰竭」病況變化,但家屬未予同意。二月十三日下午因嚴重呼吸短促,病患才得以轉入ICU病房。由急診室至轉入ICU之期間,家屬對於醫院方面、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處置,均無不滿或批評。但在進入ICU病房約三小時後,病患突然發生呼吸短促、血壓下降、心跳減緩等現象,雖經持續CPR約二小時,仍無法挽回。由於ICU病房規定家屬不能隨侍在側,故家屬強烈質疑「為何剛離開就出問題」。病患在最後階段所出現的問題,可能是肺動脈高壓現象,使得右側心臟肺循環之壓力遠大於左側之體循環,而正常生理狀態應是左側大於右側,故造成體循環系統之血流遲緩(停滯)、組織供氧不足,撐到最後,發生心臟功能的崩盤(totalfailure)而猝死。本案死亡之發生,係病情之持續加重及猝然惡化所致,與進入ICU病房或隔離家屬等情節無關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九七六九號函所附法醫複驗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因被害人家屬質疑鑑定結果,並不滿意醫院設備,再檢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病患因呼吸困難併下肢水腫而住院,經理學和影像檢查,診斷為心臟衰竭併重度肺高壓,給予強心劑、利尿劑和抗凝劑等治療。由於疾病嚴重、病情惡化,醫師曾建議轉加護病房治療,而兩度被家屬拒絕,最後死因為心肺衰竭。醫師和護士對病患入院後之處置和治療,及加護病房之急救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綜上所述,本案醫師之處置及醫院設備與醫療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0四二0號函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而前揭結果亦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複驗屍體,復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複驗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書、行政院衛生署之鑑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按。本案被告二人之處置及醫療行為、醫院設備等,尚無有疏失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均處分不起訴。
(二)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聲請人之母 王黃招娣 並非因病危轉入加護病房,而是醫生稱加護病房有消毒,如果繼續留在八樓受感染,院方不負責;但當王黃招娣從八樓轉入家護三十六病房後,聲請人對該病房的結構與設施感到不安,聲請人之父及妹妹找醫護人員狀況演練,都沒有醫護人員來處理,醫護人員反而對家屬說家屬不能留那裡,叫伊等離開,王黃招娣就是在設備不良及醫護人員疏忽下致死等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稱:「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案經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因家屬質疑醫療行為有疏失,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病患在到達急診室時之檢傷分類為第二級,屬危急狀況,經診斷為「第三至第四級鬱血性心肺衰竭、心臟左心下壁陳舊心肌梗塞」而收住病房。住院第三日,靜脈核子醫學攝影發現右側總腸骨深部靜脈部分阻塞。肺臟灌流及通氣兩項核子醫學攝影檢查雖認為肺動脈栓塞可能性低,但不能完全排除較小的栓子。三次心臟超音波檢查均顯示重度三尖瓣閉鎖不全及重度肺動脈高壓,且有逐漸加重趨勢。肺動脈栓塞仍然是最可能的原因。由於病患呼吸困難及下肢水腫現象持續存在且加重,雖經醫師實施多項診斷及治療措施,但「肺動脈高壓」病徵未見改善,二月十二日出現明顯「右側心臟衰竭」徵象,醫師於右頸部插上中心靜脈導管後,建議轉入ICU以利監測「肺動脈高壓」及「右側心臟衰竭」病況變化,但家屬未予同意。二月十三日下午因嚴重呼吸短促,病患才得以轉入ICU病房。由急診室至轉入ICU之期間,家屬對於醫院方面、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處置,均無不滿或批評。但在進入ICU病房約三小時後,病患突然發生呼吸短促、血壓下降、心跳減緩等現象,雖經持續CPR約二小時,仍無法挽回。由於ICU病房規定家屬不能隨侍在側,故家屬強烈質疑「為何剛離開就出問題」。病患在最後階段所出現的問題,可能是肺動脈高壓現象,使得右側心臟肺循環之壓力遠大於左側之體循環,而正常生理狀態應是左側大於右側,故造成體循環系統之血流遲緩(停滯)、組織供氧不足,撐到最後,發生心臟功能的崩盤(totalfailure)而猝死。本案死亡之發生,係病情之持續加重及猝然惡化所致,與進入ICU病房或隔離家屬等情節無關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經家屬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並不滿意醫院設備,再檢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如下:本案病患因呼吸困難併下肢水腫而住院,經理學和影像檢查,診斷為心臟衰竭併重度肺高壓,給予強心劑、利尿劑和抗凝劑等治療。由於疾病嚴重、病情惡化,醫師曾建議轉加護病房治療,而兩度被家屬拒絕,最後死因為心肺衰竭。醫師和護士對病患入院後之處置和治療,及加護病房之急救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綜上所述,本案醫師之處置及醫院設備與醫療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做成鑑定意見在卷可查。本案被告仁愛醫院院長丙○○○及醫師乙○○二人之處置及醫療行為、醫院設備等既均無疏失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乃認其二人罪嫌均屬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經核原檢察官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茲聲請人指摘王黃招娣被轉入加護病房原因並非病危,而是為了怕細菌感染,及其死因係在醫院設備不足與醫護人員疏忽所致云云,但此與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認王黃招娣之死因為心臟衰竭併重度肺高壓導致心肺衰竭,並認醫師之處置及醫院設備與醫療行為均無疏失之結果相異,尚難遽採。」,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徒以該醫院設施不良極可能影響醫護人員對病患狀況之掌握,甚至延誤急救時機等語,指摘原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並能調查之事證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顯屬率斷,實無可採。另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鄧敏雄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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