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八七二○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有處罰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一段六十號前,據目擊證人 鄭台駿 稱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角與同方向行駛之QYW-三五七號輕型機車後側車尾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而駛離」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並辯稱略以:我確實沒有與被害人方 劉明珠 擦撞,純屬誤解,雙方亦已無條和解云云。經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鄭台駿於警訊時陳稱:當時雙方(指受處分人甲○○與被害人方劉明珠)車速都不快,該計程車於發生擦傷後仍慢慢行駛,並轉頭看了被害人,始慢慢駛離現場等語,而被害人方劉明珠於警訊時亦指稱:當時於肇事地點遭受左手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七A-四八七號營業小客車由後方撞擊,造成我向右傾倒並向左前方滑行約二、三公尺而受傷,受處分人當時停了一會,看了我一下才駛離等語。核與受處分人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未逕行駛離,係因見被害人無甚大礙,並已由路人從旁協助就醫,始行離去等情大致相符。參以,受處分人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肇事後之受處分人並無逃逸之情事,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為未擦撞被害人機車之辯解雖不足採信,惟其肇事後並無所謂「逃逸」之情事尚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並無「肇事致人受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違規,故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執照三個月之處分,顯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查受處分人是否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致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仍待原處分機關釐清後另為裁決,本件爰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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