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調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陸連得
相 對 人  陸連鴻
相 對 人  陸谷明
相 對 人  陸雅芳
相 對 人  陸雅玲
相 對 人  陸雅文
相 對 人  洪月見
相 對 人  陸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所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
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隨時以職權調查,如認原告或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應
以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故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須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原訴
訟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具狀起訴,請求代位其債務
人陸連得與其他共有人陸連鴻等共8人分割因繼承所取得之
共有物(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7/5
760),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惟原告所列被告陸
連鴻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7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所列被告陸連鴻並無當事
人能力,此與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發生訴訟當然停止
,並應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乃原告仍將已死亡之人列為被
告,又無從命為補正,亦無法以追加之訴補正,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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