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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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林雅雯
被 告 陳立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4,952元,及其中69,442元自民國103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嗣於104年6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902元,及其中69,442元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
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其
餘結欠款項則依週年利率19.71%計收循環利息,如逾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9年10月28日止消費
款合計69,442元,竟未依約清償,迄至103年11月4日尚積欠
141,902元(包含本金69,442元及利息72,460元),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902元,及其中69,442元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4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一)伊
於99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為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於前3期有按時繳納,之後因身體
狀況不穩定,經濟狀況出問題,沒有繼續繳納,訴外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伊自己與各大銀行協商,伊有
跟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達成協
商並清償完畢,且伊跟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協議後,都有按時還款。(二)伊有向原告催收人員
反應伊的經濟狀況及與其他債權銀行協商方式,請原告比照
辦理,因原告堅持不願打折,故伊與原告沒有達成協議。而
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對於原告主張消費款69,442元
沒有意見,但伊認為原告請求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
核發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
付原告,其餘結欠款項則依週年利率19.71%計收循環利息
,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9年
10月28日止消費款合計69,442元,竟未依約清償,迄至
103年11月4日尚積欠141,902元(包含本金69,442元及利
息72,4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不合理等語。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之「
重要告知事項」欄記載:「…(二)循環信用利息:1.『
循環信用』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額度內之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等應繳款項,不必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只需繳
交應繳最低金額以上之款項即可繼續使用信用卡的權利,
所結欠款項則由本行以計息方式收取。…。3.循環利息=
計息金額(含消費款、預借現金)×計算期間(天數)×
循環利率。4.本行循環年利率為19.71%。…。」等語,足
見兩造約定被告當期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款項,經扣除
已繳納金額後,其餘結欠款項依週年利率19.71%計收循環
利息,尚未逾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況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不合理,係屬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開約定
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不合理,自應受前開循環利息計算方
式約定之拘束,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902元,及其中69,442元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