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莊崇銘
被   告  蘇儀芬蘇敏芬
       蔡佩霖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儀芬即蘇敏芬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498元,及其
中26,790元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蘇儀芬即蘇敏芬為避免
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6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同段524-5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
告蔡佩霖。而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並為被告所明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
告蔡佩霖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此見民法第245條規定自明。又所謂撤銷原因
,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
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
6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該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是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一事,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仍須由法院首先調查認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蘇儀芬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房地由被告蘇儀芬贈與
蔡佩霖,於98年6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9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土地暨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亦
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核閱無誤,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6
月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6至46頁)。惟查,原告調取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之時間為
99年3月26日,該異動索引上所載列印時間為99年3月26日
,亦載有所有權變動之情狀,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於99年3月26日即已知悉被
告蘇儀芬於98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佩霖
之事實,且被告蘇儀芬最晚於98年11月11日起即因逾期清償
債務而開始累計利息,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997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查,顯見被告蘇儀芬已陷無力清償債
務之情狀,是原告應於99年3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時即已知悉被告蘇儀芬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與被告蔡佩霖使其債權受有損害,原告遲至104年4月24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3
頁),距原告知悉時起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
告就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撤銷權已
自其知悉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蔡佩霖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蘇儀芬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及請求被告蔡佩霖將系爭房地於98年6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蘇儀
芬所有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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