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禎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 劉禛輝 」部分,均應更正為
「劉禎輝」,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民國102年9月
29日」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民國102年9月29日凌晨2
時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
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
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03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元;告訴人於收受上開金額7萬元後,請求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惟被告屆期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而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時係陳稱:被告並
沒有按照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目前被告給付3萬5千元,尚
欠3萬5千元,之前兩個月,伊都聯絡不到被告,被告請友
人轉達說他在高雄工作,每個月會付伊5千元,從4月10日
開始,伊真的不想同意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20日訊問筆
錄),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於91年間,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3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經此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
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