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吳振瑋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命其回復原狀事件,本
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振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
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債權),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17362號債權憑證。詎料被告吳振瑋於102年6
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妹即被告吳孟娟,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吳振瑋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告吳孟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二)被告吳孟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振瑋所有。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
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
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
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
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50年台
上字第412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具有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本院自應調查其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而為判斷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其列印時間為103
年3月25日,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足認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已知
悉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2日由被告吳振瑋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至被告吳孟娟,又原告就系爭債務向被告吳振瑋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吳振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果,
則原告於斯時即知被告吳振瑋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是原告
應於103年3月25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時即已知悉其債
權受有損害,然原告遲至104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此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法自不得再行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從而,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吳孟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則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所為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