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冠豪
被 告 周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567-N7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 林合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歐力士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榮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355元(包含零
件費用1,475元、工資2,900元、塗裝費用1,98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修車估價簽認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
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黃榮輝陳稱:伊當時駕車
沿中清路外快車道直行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行駛至事發地
前因紅燈而停等,停等約1分鐘左右,遭後方車輛追撞,
被撞擊1次,而伊車被撞斜,因擋住另一個車道,於是伊
便移車至路旁,事發後,林先生報警前來處理等語,核與
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林合昱陳稱:伊當時駕駛M7-3
776號車輛沿中清路外快車道直行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行
駛至事發地前,因前方紅燈而準備停等,當伊剛停等好,
後方遭追撞,致伊車頭再推撞前車,事發後,伊立即通知
警方前來處理等語,互核一致,亦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後車尾及前車頭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前車頭受損等情,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
載被告陳稱:伊當時駕駛0563-N7號車輛沿中清路外快車
道直行往交流道方向行駛,伊行駛至事發地前,低頭看手
機,再往前看時便追撞前方兩輛轎車,事發後前方駕駛報
警前來處理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綜上以析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訴外人林合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
輛,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歐力士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355
元,包含零件費用1,475元、工資2,900元、烤漆費用1,98
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修車估價簽認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
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以及依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102年5月2日領照,迄至103年6月
2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1月20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
之使用期間1年2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7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475×0.438=
646.05,0000-000=829,第2年折舊額:829×0.438×
2/12=60.51,829-61=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費用2,900元及烤漆費用1,980元,是以,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5,648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880元,其餘12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