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5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江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6日向原告雲林營運
處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公司手機
門號)NP移入手續,兩造並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6日向原告繳納電信
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3年7月16日欠費拆
機,迄今尚積欠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電信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6,999元。(二)被告於103年2月7日向
原告臺中營運處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兩造
並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
旋於同年月11日NP移出,迄今尚積欠自103年2月7日起至同
年月11日止電信費用共計170元。(三)被告於100年4月6日
向原告雲林營運處申請租用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含市內
電話+光世代+MOD+HiNet業務),並於同年12月28日移機
換號為00-0000000號,且兩造簽訂市○○路業務服務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6日向原告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用,於102年8月28日欠費拆機,迄今尚積欠自
10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電信費用共計253元。(四
)被告前向原告屏東地區營運處申請租用市00000000000
00號,並於92年5月7日移機換號為00-0000000號(含市內電
話+光世代+MOD+HiNet業務),復於100年9月28日再移機
換號為00-0000000號,被告有簽署「『員工推薦i顧家月租
費優惠專案』智慧話機購機同意書」,且兩造簽訂多媒體內
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及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16日向原告繳納電信費用,及簽約期間為36個月,提
前解約須繳交提前解約金,且被告應妥為保管使用原告所提
供電信設備,如有遺失或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致損壞時,應照
原告所定價格賠償,且簽約期間為36個月。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用,於103年4月15日欠費拆機,迄今尚積欠計算至
103年4月15日電信費用、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MOD設備賠
償費用、FTTB機件賠償費用,共計10,559元,爰依通信業務
服務契約、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員工推薦i顧家月
租費優惠專案』智慧話機購機同意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
臺服務契約、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3年3月30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業經原告派員拆
機回收,卻要被告負擔機子未還費用,此費用超收不合理之
處,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始終未曾正視,此可由原告
營業所人員得到相關證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一般門號)」、「通
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聯單號碼摘要資
料查詢、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
「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BOPS聯單」、「『員工推薦i顧家月租費優惠專案』智慧
話機購機同意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電路
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繳費通知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
未否認曾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市內電話並
積欠費用等情,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所提繳費通知記載市
內電話00-0000000號自10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
市內電話基本型A1月租費19元、HiNet上網費110元、光世
代電路月租費124元,共計253元等情,足見上開原告請求
金額關於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部分,乃針對自102年8月
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市內電話基本型A1月租費19元、
HiNet上網費110元、光世代電路月租費124元,並無前開
被告所辯情形,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市○○路業務服務契
約、「『員工推薦i顧家月租費優惠專案』智慧話機購機
同意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電路出租業務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8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