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祝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証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參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飛鯨傳播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舊識之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由其公司會計丙○○帶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三號一樓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簡稱華銀北投分行)開戶,所請領之第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係其邀請乙○○陪同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出國,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市凱撤宮等賭場賭博財物,為取得各該賭場給予賭金信用額度,並免除支付乙○○來回機票及在賭場之住宿、膳食費用,遂要求乙○○前往與其往來良好之華銀北投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供其在出國賭博前,由乙○○授權其簽發使用,俾替乙○○培養該帳戶支票之信用,以取信美國賭場給予賭金額度,並同意乙○○在美國賭場所贏取之賭金歸乙○○所有,如賭輸則於回國後,再授權其簽發乙○○該帳戶之支票予該賭場在台灣之代理商,供清償賭金之用,各該支票嗣後均由丁○○負責付款,乙○○除授權丁○○出國賭博前得簽發其支票培養信用,及賭博後輸錢得簽發其支票供清償賭金外,並未授權丁○○得簽發該帳戶供作他用,嗣丁○○與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出國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市凱撤宮等二家賭場賭博財物後,乙○○計輸去美金二十萬元,丁○○則在該二家賭場各輸去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美金三百萬元,二人返台後,丁○○即簽發乙○○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清償部分輸去之賭金;丁○○因賭輸鉅資,致其經營之飛鯨傳播公司及個人財務惡化,週轉不靈,詎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乙○○之前開授權,先後利用飛鯨傳播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丙○○、 李淑珍 、秘書甲○○三人,先行在如附表(二)所示乙○○為發票人之三十七張支票上,偽填票載發票日、金額等項,再持交丁○○蓋用或由丁○○將乙○○委託其代刻而由其保管之乙○○印鑑章交付甲○○等人盜蓋於各該支票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再交由丁○○持交泛亞公司、亞億公司、中租公司、 陳石民 等供票貼、借款等週轉使用(偽造之支票號碼、金額、日期、填載支票之會計及交付之持票人等項,均如附表二所示),迨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持票人 楊勝傑 因屆期提示丁○○所交付之乙○○支票不獲支付,乃向乙○○追索該票款,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初其係為帶乙○○前往美國拉斯維加市凱撤宮等賭場賭博財物,為替乙○○建立個人支票信用,以取得賭場之賭金信用額度,而免除在該賭場之食宿費用,始經由乙○○之同意,由其經營之飛鯨傳播公司會計帶同乙○○至華銀北投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交其保管簽發使用,以建立該支票帳戶之往來信用,並供嗣後簽發以支付前往美國拉斯維加市凱撤宮等賭場賭博輸錢之用,由其賭輸鉅款,公司及個人週轉困難,致無法將簽發之支票兌現,乙○○為免除其發票人責任,故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告訴,然其簽發該支票,係經乙○○事先概括授權,並無偽造有價証券及侵占該支票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如何逾越被害人乙○○之授權,除於前往美國拉斯維加市凱撤宮等賭場賭博財物前,受其委任簽發支票以培養該支票帳戶信用,及於凱撤宮等賭場賭博財物輸錢後,簽發乙○○為發票人之華銀北投分行支票,持交凱撤宮等賭場在台之代理商,供清償賭債外,更於嗣後簽發乙○○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供被告丁○○個人及其經營之飛鯨傳播公司週轉,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第一0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及反面、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一0一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三頁、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且被害人乙○○前往華銀北投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係由被告丁○○指示其所經營之飛鯨傳播公司會計丙○○帶同乙○○前往辦理開戶手續等情,亦據被害人乙○○及証人丙○○先後供明在卷,復有華銀北投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華北投字第0八一號函乙份及函附之乙○○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支票領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0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九頁)。
(二)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丁○○指示其經營之飛鯨傳播公司會計丙○○、李淑珍、秘書甲○○先後所填載(詳如附表二所載),再交予被告持以使用等情,亦經証人丙○○、甲○○先後供明在卷(見第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六七頁至一七0頁),被告亦不否認該情,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一0九頁)。又丙○○帶同乙○○前往華銀北投分行開戶後,丙○○即將乙○○之支票印鑑章交由被告丁○○保管,嗣於被告指示其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等五張乙○○為發票人之支票時,則由其先行填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金額後,再持交被告蓋用乙○○之印鑑章後持以行使等情,亦經証人丙○○供明在卷(見第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六八頁),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承稱該情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另証人甲○○自承係被告經營之飛鯨傳播公司秘書,曾經依被告之指示而簽發如附(二)編號十三、二十四、二十九所示之三張支票,再蓋用被告交付之乙○○印鑑章後交被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亦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乙○○之印鑑章其或交由會計丙○○或交付秘書(指甲○○)保管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指示其經營之飛鯨傳播公司會計丙○○、李淑珍及秘書甲○○先後簽發如附(二)所示之支票無訛。
(三)被告丁○○要求其經營之飛鯨傳播公司會計丙○○陪同被害人乙○○前往華銀北投分行開立該支票存戶,領取支票之目的,係因其邀請乙○○陪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出國,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市凱撤宮等賭場賭博財物,為取得各該賭場給予賭金信用額度,並免除支付乙○○來回機票及在賭場住宿、膳食費用,故要求乙○○前往與其往來良好之華銀北投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俾其在出國賭博前,由乙○○授權其得簽發該支票使用,以培養乙○○該帳戶支票之信用,以取信美國賭場給予賭金額度,並同意乙○○在美國賭場所贏取之賭金歸乙○○所有,如賭輸則於回國後,再授權其簽發乙○○該帳戶之支票交付該賭場在台灣之代理商,供清償賭金之用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被告丁○○亦坦承:「(問:有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帶乙○○到華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甲存帳戶?)、有的,因他要跟我去美國賭城,要有額度就得辦支票,如有額度會招待住宿,我替他當開戶的擔保人,因我們是二、三年的好友才替他當保人,我並無好處。是我會計丙○○(誤陳為秘書甲○○)與乙○○去開戶,我人並沒有去,擔保人名是銀行人員拿到我公司給我簽名,而辦好其支票及印章均交在我秘書那邊,至於乙○○印章是他的或代刻我忘了,支票可能是我秘書去領,但秘書去領是我叫她去領。」、「開此戶的目的,是要讓美國賭場徵信之用。」、「(問:乙○○開立的支票戶頭,是為了到美賭博?)、是,當初開立的目的就是為此。」、「(問:新的帳戶沒有往來資料,有何用途?)、在美國可以以帳戶取得信用額度,不用準備現金,就可以參與賭博。」、「(問:在八十七年七月間,你有無要你公司的會計帶乙○○去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申請支票?)、有的,因為那時我有要去美國拉斯維加賭博,我問乙○○要不要去,如果要去的話,要有甲存支票,且無退票紀錄,讓對方照會,會給額度,對方會招待食宿,所以去開戶。」、「(問:他當時這支票,同意你賭輸錢可以簽發?)、對的、當時有同意如果賭輸錢,可以簽發。」、「(簽發乙○○支票)是為培養信用。」、「問:(出國前是否有說好到賭場輸錢由你負責?)、有這樣說﹕。」(見第六四九號偵查卷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四三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一一九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乙○○之指訴非虛。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復直承:「(問:有經乙○○同意或告知他要貼現轉?)、沒有。」、「(問:既然(賭場)已給額度,為何還有培養信用?)、是不用再培養信用。」、「事前有無約好(賭博)回來後,除了輸錢要用他(指乙○○)的支票給賭場外,支票還借你使用?)、都沒有說。」等情(見第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一一九頁),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足徵被害人乙○○當時向華銀北投分行請領該帳戶支票,授權被告得簽發使用之範圍,應僅在二人出國至美國拉斯維加市凱撤宮等賭場賭博前,由被告簽發該帳戶支票使用,以培養該支票之往來信用,及在各該賭場賭博輸錢,於被告丁○○及被害人乙○○回台後,委由被告簽發該帳戶支票,以支付賭場其賭輸之賭金而已,除此之外,被害人乙○○應未再授權被告丁○○得簽發其該帳戶支票使用,應無疑議。
(四)被告嗣後所以簽發被害人乙○○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使用,係因被告丁○○及其所經營之飛鯨傳播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週轉不靈,故始簽發各該支票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泛亞公司、亞億公司、中租公司等公司辦理貼現,取得週轉金使用,或簽發交付與飛鯨傳播公司往來之廠商或個人等情,業據被告丁○○及証人丙○○供明在卷(見第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一二0頁),復有該帳戶之支票存根聯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第一0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一0九頁),顯見被告丁○○確係因與乙○○至美國拉斯維加市凱撤宮等賭場賭輸鉅款各約三百萬美金、二十萬美金(業據被告及乙○○供明),以致其個人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逾越乙○○之授權而偽造乙○○名義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甚明。
(五)被害人乙○○雖一再指稱其係由被告經營之飛鯨傳播公司會計陪同前往華銀北投分行辦理開戶簽名後,旋即離去,並未蓋用印鑑及領用支票,且均未收到核准開戶通知,亦未收到對帳單,對於支票核發下來及印鑑之事全不知情,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使用等情,然被害人乙○○嗣於本院調查中已承稱:「丁○○原來是我們的客人,我們公司規定要常去拜訪客人,我去拜訪他時,他剛好要去美國拉斯維加賭博,他就問我要不要去當他的人頭,賭場可以免費招待食、宿,輸贏算他,傭金退到我的戶頭,回來再給他,但必須要先開戶,才介紹我去華銀北投分行開戶,開戶時,是他的會計帶我去的,我只是寫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嗣復 坦承其在約定書及開戶申請書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且個人前往銀行開設甲存支票帳戶,均需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簽名,並設定印鑑章,另視顧客交易安全需要,可另設簽名章以供日後使用時查核過濾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南銀行職員 黃慧蘭 到庭證述甚實,復有華銀北投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華北投字第0八一號函乙份及函附之乙○○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支票領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0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九頁);再參諸被告前開所陳,相互觀之,顯見被害人乙○○事先已同意至華銀北投分行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授權被告在出國前得簽發該帳戶支票,以培養其支票信用,並簽發以支付在賭場賭輸之款項甚明。被害人乙○○指稱其自始未授權被告簽發該帳戶支票云云,應無可採。
(六)被告偵查中雖供稱係其指派飛鯨傳播公司秘書甲○○陪同被害人乙○○前往華銀北投分行開戶云云,然已為被害人乙○○所否認,指稱當日係由飛鯨傳播公司會計丙○○陪同其前往等情,証人丙○○亦不否認該情,且証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約定書之地址為甲○○所書寫云云,然丙○○陪同乙○○前往華銀北投分行開立該支票帳戶時,有關開戶之約定書及開戶申請書等文件已有部分經填載完畢等情,亦經乙○○及丙○○陳明在卷,惟甲○○既未在開戶時培同前往,被告前開所供,應係一時誤記所致,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被害人授權行為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其金額與受款人均為特定,係屬附條件之授權,乃行為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丁○○逾越乙○○之前開授權,而偽造如附(二)所示之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其偽造有價証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飛鯨傳播公司會計丙○○、李淑珍、秘書甲○○分別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發票日或蓋用乙○○之印鑑章等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証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至美國拉斯加賭博,輸去鉅款,致週轉困難,竟將被害人乙○○請領供其陪養信用,以利陪同其前往拉斯維加賭博供簽發予賭博之支票,逾越其授權而簽發偽造使用,不惟違背被害人乙○○之委任,更且危害交易安全,破壞社會經濟,復肆意諉責,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示懲。
五、如附(二)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三十七張,均係被告丁○○偽造之有價証券,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八張,並侵占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四十五張支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嫌云云;然該情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謂:該帳戶之支票係被害人乙○○同意其簽發以支付積欠美國拉斯維加市凱撤宮賭場之輸錢賭款之用,並未偽造;而該四十五張支票,均係乙○○授權同意其得簽發使用,其並未侵占各該支票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八張,係被告簽發交付美國拉斯維加市凱撤宮賭場在台代理商,以支付乙○○在該賭場賭輸之賭金之用,業如前述,復有支票存根在卷可按,而被害人乙○○前往華銀北投分行開立申存支票帳戶,領取支票授權被告簽發使用之目的,係因被告邀請乙○○陪同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出國,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市凱撤宮等賭場賭博財物,為取得各該賭場給予賭金信用額度,並免除支付乙○○來回機票及在賭場住宿、膳食費用,故要求乙○○前往與其往來良好之華銀北投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俾其在出國賭博前,由乙○○授權其得簽發該支票使用,以培養乙○○該帳戶支票之信用,以取信美國賭場給予賭金額度,並同意乙○○在美國賭場所贏取之賭金歸乙○○所有,如賭輸則於回國後,再授權其簽發乙○○該帳戶之支票交付該賭場在台灣之代理商,供清償賭金之用,亦如前述,乙○○在前往開設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使用時,既同意並授權被告得在出國前簽發該帳戶支票,以培養支票信用,以取信美國拉斯維加市之賭場,並在返國後得簽發該帳戶支票,以支付乙○○在美國拉斯維加市所輸之賭金,則被告基於乙○○該授權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支付乙○○在美國拉斯維加市凱撤宮賭場所輸之賭金,自屬有權簽發如附(一)所示
支票之人,即簽發該八張支票行使以交付凱撤宮賭場在台之代理商,即難遽論以偽造有價証券罪責。
(二)被告取得乙○○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基於乙○○之授權,在其授權範圍內,本得簽發該帳戶支票行使,其取得各該支票係基於被害人之乙○○授權而來,至被告嗣後逾越乙○○之授權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其個人或所經營之公司票貼使用,或交付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或個人,僅係民事上是否逾越授權及刑事上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証券罪責問題,被告並無變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侵占該支票為其個人之財物,而排除乙○○對各該支票之管領力及所有權行為,自無另論以被告侵占罪責。
被告前開犯行,既無再另行成立偽造有價証券及侵占罪責,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新台幣)│持票人│├──┼─────┼────────┼───────┼─────┤│1│⒏⒙│SB0000000│二十六萬八千元│凱撒宮賭場│├──┼─────┼────────┼───────┼─────┤│2│⒐⒙│SB0000000│〃│〃│├──┼─────┼────────┼───────┼─────┤│3│⒑⒙│SB0000000│〃│〃│├──┼─────┼────────┼───────┼─────┤│4│⒒⒙│SB0000000│〃│〃│├──┼─────┼────────┼───────┼─────┤│5│⒓⒙│SB0000000│〃│〃│├──┼─────┼────────┼───────┼─────┤│6│⒈⒙│SB0000000│〃│〃│├──┼─────┼────────┼───────┼─────┤│7│⒋⒙│SB0000000│〃│〃│├──┼─────┼────────┼───────┼─────┤│8│⒌⒙│SB0000000│〃│〃│└──┴─────┴────────┴───────┴─────┘附表二┌──┬──────────┬────────┬───────┬─────┬───────┐│編號│日期│票據號碼│金額(新台幣)│持票人│填載人││││││或付款原因││├──┼──────────┼────────┼───────┼─────┼───────┤│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0000000│五十四萬元│陽信│李淑珍填載│├──┼──────────┼────────┼───────┼─────┼───────┤│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0000000│三十八萬五千元│票貼│〃│├──┼──────────┼────────┼───────┼─────┼───────┤│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0000000│一十八萬元│泛亞公司│〃││││││票貼││├──┼──────────┼────────┼───────┼─────┼───────┤│四│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0000000│三十六萬│ 薛弟 │〃│├──┼──────────┼────────┼───────┼─────┼───────┤│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四十萬元│泛亞公司│〃││││││票貼││├──┼──────────┼────────┼───────┼─────┼───────┤│六│八十八年二月九日│0000000│四十二萬四千元│ 林董 │〃│├──┼──────────┼────────┼───────┼─────┼───────┤│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0000000│六十萬元│林董│〃│├──┼──────────┼────────┼───────┼─────┼───────┤│八│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0000000│三十五萬元│亞億公司│〃││││││票貼││├──┼──────────┼────────┼───────┼─────┼───────┤│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0000000│七十九萬元│薛先生│〃│├──┼──────────┼────────┼───────┼─────┼───────┤│十│八十八年三月一日│0000000│三十五萬元│亞億公司│〃││││││票貼││├──┼──────────┼────────┼───────┼─────┼───────┤│十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0000000│二十萬元│林董│〃│├──┼──────────┼────────┼───────┼─────┼───────┤│十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0000000│二十萬元│林董│〃│├──┼──────────┼────────┼───────┼─────┼───────┤│十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0000000│一十五萬元│中租公司│〃││││││票貼││├──┼──────────┼────────┼───────┼─────┼───────┤│十四│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0000000│三十五萬元│泛亞公司│〃││││││票貼││├──┼──────────┼────────┼───────┼─────┼───────┤│十五│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0000000│三十五萬元│亞億公司│〃││││││票貼││├──┼──────────┼────────┼───────┼─────┼───────┤│十六│八十八年四月二日│0000000│一百六十萬元│林董│〃│├──┼──────────┼────────┼───────┼─────┼───────┤│十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0000000│一百六十一萬七│林董│〃│││││千九百元│││├──┼──────────┼────────┼───────┼─────┼───────┤│十八│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0000000│一十萬元│ 郭口 │〃│├──┼──────────┼────────┼───────┼─────┼───────┤│十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0000000│十五萬元│中租公司│〃││││││票貼││├──┼──────────┼────────┼───────┼─────┼───────┤│二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0000000│一萬五千五百元│ 林天生 │〃││││││(房租)││├──┼──────────┼────────┼───────┼─────┼───────┤│二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三十五萬元│亞億公司│〃││││││票貼││├──┼──────────┼────────┼───────┼─────┼───────┤│二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0000000│二萬二千八百二│ 澎祥 │丙○○填載│││││十三元│││├──┼──────────┼────────┼───────┼─────┼───────┤│二三│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0000000│五萬元│ 陳信民 │〃│├──┼──────────┼────────┼───────┼─────┼───────┤│二四│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0000000│一十五萬元│中信公司│甲○○填載││││││票貼││├──┼──────────┼────────┼───────┼─────┼───────┤│二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0000000│三十五萬元│押票│李淑珍填載│├──┼──────────┼────────┼───────┼─────┼───────┤│二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0000000│三十五萬元│亞億公司│〃││││││票貼││├──┼──────────┼────────┼───────┼─────┼───────┤│二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0000000│一十五萬元│被告個人使│〃││││││用││├──┼──────────┼────────┼───────┼─────┼───────┤│二八│八十八年六月五日│0000000│三十五萬元│中信公司│〃│├──┼──────────┼────────┼───────┼─────┼───────┤│二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0000000│一十五萬元│中租公司│甲○○填載││││││票貼││├──┼──────────┼────────┼───────┼─────┼───────┤│三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0000000│一十五萬元│薛先生│李淑珍填載│├──┼──────────┼────────┼───────┼─────┼───────┤│三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0000000│三十五萬元│亞億公司│〃││││││票貼││├──┼──────────┼────────┼───────┼─────┼───────┤│三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0000000│一十五萬元│ 石董 │〃│├──┼──────────┼────────┼───────┼─────┼───────┤│三三│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0000000│二十五萬元│石董│丙○○填載│├──┼──────────┼────────┼───────┼─────┼───────┤│三四│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0000000│一十八萬元│薛先生│〃│├──┼──────────┼────────┼───────┼─────┼───────┤│三五│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0000000│五萬元│陳信民│〃│├──┼──────────┼────────┼───────┼─────┼───────┤│三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SB0000000│三十五萬元│亞億公司│〃││││││票貼││├──┼──────────┼────────┼───────┼─────┼───────┤│三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SB0000000│三十五萬元│亞億公司│〃││││││票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