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學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銘德 訴訟代理人 王德華 被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詹名寶
徐位瑾 葛紀正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其中包括:1、因被上訴人遲延送達標單所受之損害:⑴、90A014標案:決標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上訴人投標金額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進貨成本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按進貨成本為52466.95美元,九十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美元兌新台幣之平均匯率為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2466.95×35=0000000),上訴人損失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0=988657元)。⑵、90A015標案:上訴人第一次投標金額三百七十萬三千元,因被上訴人遲延送達標單,致該標案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若未遲延,因底標為四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元,必由上訴人得標。且因第一次流標,上訴人恐金額外洩,乃降低投標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致上訴人損失十三萬九千元(0000000-0000000=139000)。2、上訴人商譽及信用損害之賠償:上訴人為本次投標已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然因被上訴人遲延將標單送達,致上訴人未能得標,並終止與國外供應商採購案,受到國外供應商不信任,第二標雖仍由上訴人得標,但因已逾國外供應商報價之有效期限,使上訴人與國外供應商在供貨及價格上產生糾紛,上訴人商譽及信用受損嚴重,此部分損失五十萬元。
㈡、被上訴人代收店專用配送資料單上右側所印運送契約第一、二點,係關於限制、免除被上訴人運送責任之文句,雖記載於配送資料單上,然該運送契約在整個版面右側,約占版面十分之一寬,共有七行字,均以小字註記,其他關於資料欄之填寫則以較大文字記載,且寄件人簽名處,亦置於資料欄同側,店員簽名處下方,顯屬寄件人對於寄件人、收件人之資料、約定送達時間地點之確認,而資料欄寄件人簽名處,並無註記如同意本件運送契約免責約款請簽名之字樣,上訴人在資料欄簽名僅係對於寄件人、收件人之資料、約定送達時間地點之確認,非明示同意免責約款,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一再承認託運當時知其責任限制與免責約款之存在,上訴人否認之,且縱認上訴人於託運當時知責任限制與免責約款存在,但單純的知絕不等同於明示同意,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對於免除或限制責任之約款有明示同意負舉證之責。
㈢、郵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無論書寫複印,或是否緘封,除另有規定外,均應按信函交付郵資,印刷物本身或封面上不得添註任何文字,如註有各種符號,足以構成隱語或將印刷原文更改者,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七、書籍、新聞紙、雜誌、雕版圖畫、樂譜等出版品之訂單、訂閱單或價單內,書寫出版品名稱、訂購或出售份數、價格與有關價格要點之說明、付款方式、版別、著作者姓名、發行者姓名、目錄號數以及平裝或精裝字樣,郵政規則第十三條及第三十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書籍之訂單不具通信性質,得作印刷物交寄。本件上訴人所託運之標單,屬標售書籍之要約,顯非屬具通信性質信函,又縱認標單屬具通信性質信函,惟上訴人於寄送託運物時,即表明係運送標單,而標單對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常識認知,其價值顯不能為五萬元以下,故被上訴人於收受託運物後,即有注意義務提高之必要,惟其直至遲延情形發生,均未曾提出提高運費之要求,且完成運送行為,足見其默示同意以原運費之代價運送上訴人託運之標單,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之規定,本件配送資料單上由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運送契約第一、二點,均不生效力,再本件物品託送確已發生遲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前述定型化運送契約條款第一條僅稱「若貨件託運發生損失」,參照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之規定,可知所謂損失即為喪失及毀損二種債務不履行行為態樣之合稱,而該定型化運送契約條款並未規範遲到之情形將如何賠償,此部份因遲到而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民法關於運送契約之規定作為規範依據。
㈣、又被上訴人於廣告上載明今日收件、明日送達,指定送達時間:隔日十二點以前、隔日下午十二點至十七點、隔日晚上十七點至二一點,而本件標單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點五十九分交寄,並載明貨物內容為標單,指定於隔日即七月十七日九至十二時送達,然投標有時效限制,為眾所週知之事,本件既於配送單上載明託運物品為標單,已足以表明文件時效之特殊性,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認,因為便利商店沒有在託運當日下午五時告知我們,遲至隔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時才通知,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取得託運標單後,依其廣告內容,於系爭標案截止收件期限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亦能送達,而被上訴人取得託運標單時,依配送資料單上之記載,明顯可知已延誤送達時間,然其仍怠於注意,未能於指定之同時段內送達,縱非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本件自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適用。
㈤、再上訴人既然具備國立暨南國際大學90A014標、90A015標之投標資格,顯享有前開二標案之投標權,今因被上訴人運送標單遲到,致遲至投標期限截止後,始將標單送達,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投標權,因此,就本件而言,標單遲延於投標期限截止後始送達之客觀存在事實,始為判斷本件行為與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查本件若標單未遲延,投標者仍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但若標單於投標期限截止後始送達,具備得標條件之投標者絕無獲利之可能,故於一般情形下,標單若未能於投標期限內送達,必然會發生具備得標條件之投標者未得標,獲利受損之結果,或發生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投標者改以較低之價格投標而產生差額損失之結果,則本件標單之運送遲延與損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本件上訴人既已繕具標單,並交付被上訴人遞送投標,依此外部情事,上訴人雖未絕對確實地取得利益,但顯已取得得標之可能,亦即已有取得得標利益之可能,然因被上訴人遞送投標單遲到,致上訴人不能取得90A014標案之得標利益,該等損害即屬所失利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損失計算表、損失賠償說明、外匯市場參考匯率表、廣告單、配送資料單影本各乙份及報價單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標單運送屬於兩造間定型化契約拘束之範圍,應適用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規範權利義務,故上訴人所得求償之金額應嚴格限於標單文件之重製費用,並不得逾越兩造間契約所定之責任限制五萬元,因宅配單所列舉之運送契約,已明確規範託運物品因毀損滅失或遲到致託運人受有損失之適用範圍,而本件標單即屬於運送契約第二款所稱「具通信性質之信函」,係被上訴人依法得主張之免責事由,雖原審認為運送契約條款僅占版面十分之一,被上訴人應另闢版面使上訴人就運送契約條款是否同意簽名確認,始得行使該條款之權利,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運送契約之條款,依其「文字」大小比例約為託運單其他內容「文字」之二分之一,且被上訴人自始即將託運人簽名處單獨置於最近於運送契約條款處,其間隙尚不及零點一公分,是依通念當可清晰閱覽,毫無任何引人誤解及蓄意欺瞞之可能性,又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若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則免除或限制約款有效,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試行和解及原審訴訟期間,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已承認託運當時知其責任限制與免責約款之存在,且曾多次交寄文件物品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責任限制與免責約款。
㈡、上訴人主張標單因遲延運送所失之利益不屬兩造間定型化契約條款拘束之範圍,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宅配單運送契約明確記載「若貨件託運發生損失...」,即指運送過程中所有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造成託運物損失,皆為本案運送契約所規範,是當然包括本件標單因遲延運送所致損失,且國內外相關運送業者,每日處理數十萬件託運物品,皆以低單價不易毀損之標的物為大宗,目的為快捷之便利服務,因之特於宅配單載明「託運物品價值以五萬元為上限、賠償額最高以五萬元為上限」,是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不欲消費者蒙受額外損失,而上訴人既業已簽名同意約款內容,且兩造間定型化契約亦無詐欺或可得撤銷之情事,本案運送契約當屬健全無暇疵,雙方應依宅配單上之運送契約釐清責任。
㈢、上訴人辯稱兩造間運送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所謂「顯失公平」即指同條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明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事項係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第十三條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觀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快遞業務,為大宗低單價的託運行為,所收取之運費從幾十元至一百多元,故在責任限制上有所規範,上訴人於託運單上既無任何保留約定,簽名復為其不爭之事實,當可視為明示同意條款內容,且上訴人既未表明所寄文件之特殊性,又無針對宅配單所載之責任限制表示反對,事先業已同意宅配單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當以一般物品之注意義務為要,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為當然之理,要無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餘地,因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文件之特殊性,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之」規定,貨主所受損失僅以貨價為限,損害賠償範圍僅限託運物本體,就本案而論,損害賠償額應不得超過記載標單內容之文書之重置費用,又所失利益係指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上訴人所主張之標單,當屬不確定可得到之期待利益,故被上訴人不應賠償。
㈣、所謂因果關係係指原因與結果之連絡關係也,實務上採相當因果關係,故行為於現實情形發生某種損害,尚不能遽認為有因果關係,必依吾人之經驗徵諸其他一般情形,亦能發生同種損害,始得認為有因果關係,因本案上訴人僅單純於宅配單上記載標單二字,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提醒或告知,而上訴人是否得標常理上亦屬不確定,因此上訴人諉稱標單因遲延未得標之結果,實與被上訴人遲延運送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被上訴人願依雙方運送契約之責任限制五萬元內,依法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託運單影本兩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上訴本院審理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乃指不能以金錢評價之損害而言,故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為補充之陳述,關於本件訴之要素,並無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派員至被上訴人之代收店即全家便利商店牯嶺店交寄標單二份,由該店代被上訴人收取寄送之標單,再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標單至暨南國際大學總務處事務組,地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約定送達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時至十二時,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始將標單送達指定之地點,上訴人公司交寄之上開二份標單文件,係為參加暨南國際大學所舉辦90A014、90A015二案圖書採購公開招標之用,投標之截止期限為同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止,因被上訴人公司之遲延,以致上訴人喪失上開二案之投標資格,90A014乙案得標廠商之投標標價為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元,90A015之圖書採購招標乙案,由於上訴人公司之投標文件未及時送達,該標案因未達三家廠商而告流標,嗣該標案於今年八月十三日再次公開投標,上訴人公司降價為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而得標,惟其餘投標廠商勤睦莊有限公司百合圖書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標價單仍高於上訴人公司第一次之標價,易言之,倘非被上訴人公司之遲延送達標單,上訴人公司就本件90A015圖書採購招標案,早已於七月十八日以三百七十萬三千元得標,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即90A014標案部分,上訴人損失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至於90A015標案部分,則以三百七十萬三千元與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之差額十三萬九千元為標準,又因上訴人90A014乙案未能得標,致終止與國外供應商之採購案,而90A015乙案因未能及時得標,致上訴人與國外供應商在供貨及價格上產生糾紛,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及信用之損失五十萬元,損害賠償額共計為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其於原審主張損害額為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上訴後擴張聲明為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依被上訴人公司代收店專用配送資料單所載之運送契約第一條定其賠償範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本件託運標單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願意按最高額五萬元賠償。無論託運物品價值是否高於五萬元,被上訴人對於託運物品發生損失之責任概以五萬元為上限。上訴人既未向本公司報明所寄文件之特殊性,又無針對宅配單所載之責任限制表示反對,其業已同意宅配單之契約內容,故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當以一般物品之注意義務為要,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為當然之理,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斷無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餘地,又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所失利益」應限於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上訴人所主張之標單,當屬不確定可得到之期待利益,上訴人諉稱標單因遲延未得標之結果,實與被上訴人遲延運送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派員至被上訴人之代收店即全家便利商店牯嶺店交寄標單二份,由該店代被上訴人收取寄送之標單,再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標單至暨南國際大學總務處事務組,地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約定送達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時至十二時,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始將標單送達指定之地點,上訴人公司交寄之上開二份標單文件,係為參加暨南國際大學所舉辦90A014、90A015二案圖書採購公開招標之用,投標之截止期限為同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止,因被上訴人公司之遲延,以致上訴人喪失上開二案之投標資格,90A014乙案得標廠商之投標標價為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元,至於90A015之圖書採購招標乙案,由於上訴人公司之投標文件未即時送達,致該標案因未達三家廠商而流標,嗣該標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再次公開投標,上訴人公司以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得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代收店專用配送資料單、開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所爭議者,在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運送契約所為責任免除或限制條款無效,關於被上訴人之運送責任應依民法規定,又被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致運送物標單遲到,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運送契約合法有效,故託運標單遲延所生之損害應依被上訴人公司代收店專用配送資料單所載之運送契約第一條定其賠償範圍,即對於託運物品發生損失之責任概以五萬元為上限,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當無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兩造運送契約所為責任免除或限制條款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運交標單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其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㈢、關於兩造運送契約所為責任免除或限制條款效力之爭議部分:
1、全家便利商店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託,代收託運人交寄之物品,並獲被上訴人公司之授與代理權,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託運人訂定運送契約,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配送資料單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為運送人,全家便利商店為代收店之記載自明,是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又所謂信函,係指特定對象間傳遞訊息之書信,本件上訴人所交寄為投標工程之標單,乃上訴人對於暨南國際大學所招標之圖書採購案願意以多少金額承包填寫於標單後,將標單裝入標單封內,密封後連同其他資格證明文件放入大信封內寄送投標,係上訴人以暨南國際大學為對象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標單即具傳達其意思表示文書之功能,本件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成立運送該傳達意思表示功能之文書,該文書亦非不得以之成為運送契約之標的,而成立運送契約。至被上訴人是否違反郵政法第一條及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亦與本件運送契約無涉,不影響運送契約之效力,本件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存在有效。
2、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遲到,應負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分別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復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託運貨物未於約定之期間運達目的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復無法就該項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自應就上訴人前述託運物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配送單為證,並舉其上所載託運約定第一點主張其每件僅以不超過五萬元為限負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代收店專用配送資料單上,可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資料欄,約占整個版面十分之九寬,有收件人資料欄、寄件人資料欄、配送資料欄、受理時間欄及店員簽名、寄件人簽名欄,其餘右側約占整個版面十分之一寬為運送契約欄,以小字印有運送契約七行,其中第一、二點分別載明「託運物品價值以五萬元為上限。若貨件託運發生損失,請於收件三日內(含)提出申請賠償,並以本單據所填寫之貨物價值為賠償依據、賠償額最高以五萬元為限」、「現金、有價證券、貴金屬、寶石、古董品、具通信性質信函及違禁品、易燃、易腐壞品、動植生物、危險品、包裝不良品、有毒化學物品等,希勿交運,運送損害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字樣,復參以該託運單亦印有「客戶聯:寄件客戶留存」等字樣,堪認該託運單為被上訴人印製,再交由上訴人填載託運物品、運送地、收貨人、件數等事項,是該託運單應屬前揭條文所謂之運送人交與託運人,有限制運送人責任記載之文件,揆諸前開規定,該託運單上限制責任之記載,應得託運人即上訴人之明示同意,始生效力,惟被上訴人限制或免除運送責任之文句,固然記載於配送資料單上,且該單據並製有客戶聯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亦在配送資料單上寄件人欄簽名,然從整個配送資料單之記載觀之,運送契約在整個版面右側,約占版面十分之一寬,運送契約共有七行字,均以小字註記,其他關於資料欄之填寫則以較大文字記載,而資料欄寄件人簽名處,並無註記「如同意本件運送契約免責約款,請簽名」之字樣,是以,在資料欄簽名如認為係具有確認之作用,亦僅係對於寄送人、收件人之資料、約定送達之時間、地點,認為無誤所為之確認,尚難以上訴人人員在資料欄簽名即認為上訴人之人員係針對書寫於右側之運送契約關於免責約款,所為明示之同意,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運送契約第一點及第二點關於免除及限制責任之條款,均不生效力。且核配送內容欄內亦已填載「標單」,縱被上訴人將之解為本件具有通信性質,但上訴人既已明示標單,被上訴人於收受託運物件時,當知其內容,並接受託運,被上訴人自不得引用運送契約第一點之條款,其僅須負五萬元之賠償責任或依第二條主張免責。被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
㈣、關於適用民法規範損害賠償要件爭議部分:
1、上開責任限制及其免責之記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兩造間復未就關於違反運送契約之法律效果為約定,即應依民法關於運送契約規定。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認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未能準時送達標單,致上訴人喪失其本可得標工程可得之利潤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其改以低價投標與第一次標價間之差額十三萬九千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查:本件標單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點五十九分交寄,並載明貨物內容為標單,指定於隔日即七月十七日九至十二時送達,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認,因為便利商店沒有在託運當日下午五時告知我們,遲至隔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時才通知(原審卷第二九頁),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取得託運標單後,於系爭標案截止收件期限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亦能送達,然被上訴人取得託運標單時,依配送資料單上之記載,明顯可知已延誤送達時間,詎其仍怠於注意,未能以補救方式儘快完成運送,卻仍遲於十八日下午二時半始將標單送達,是其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契約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適用,尚堪採信。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可資參考。再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以下定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雜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採購招標案,其決標原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為依據,有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開標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頁)故此項標賣已明示與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訂約,即本件情形係出價最低之投標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次查因被上訴人公司之遲延,上訴人喪失上開二案之投標資格,90A014乙案得標廠商之投標標價為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元,然上訴人公司就該標案載明之投標金額為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元,至於90A015之圖書採購招標乙案,由於上訴人公司之投標文件未即時送達,該標案因未達三家廠商而流標,該標案第二次公開投標,上訴人公司以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得標,且其他投標廠商勤睦莊有限公司、百合圖書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標價單仍高於上訴人公司第一次之標價,足見倘被上訴人公司未遲延送達標單,則上訴人公司就90A014與90A015圖書採購招標案均係出價最低廠商,即可確定一定得標,是標單運送遲延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關於損害賠償額計算爭議部分:
1、關於90A014標案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運送所受之損害,因決標金額為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上訴人投標金額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進貨成本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按進貨成本為52466.95美元,九十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美元兌新台幣之平均匯率為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2466.95×35=0000000),故上訴人損失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0=988657元),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
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可資參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之遲延運送,致喪失上開標案之得標機會,倘被上訴人未遲延,上訴人即可得標而獲得利益,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甚明。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關上訴人90A014標案部分,上訴人雖以進貨成本為計算基礎,主張有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之差價利潤,然上訴人於其所提計算式並未扣除其他部分成本,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究竟那些項目、何項金額尚須扣除,故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足採,惟欲上訴人證明各該細目之成本確有困難,本院認應以財政部頒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上訴人所獲利潤作為損害額為宜,依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書籍、雜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二十六之毛利率,則上訴人就90A014標案部分,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應為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元(0000000×26%=734500)。
2、關於90A015標案部分:上訴人第一次投標金額為三百七十萬三千元,因被上訴人遲延送達標單,致該標案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若未遲延,該案底標為四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元,則必由上訴人得標,因上訴人第二次降低投標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得標,故第一、二次投標價額之差額即係上訴人所受損失,為十三萬九千元(0000000-0000000=139000)。
3、關於商譽及信用損害之賠償:上訴人主張就90A014標案部分因未得標而終止與國外供應商之採購案,而關於90A015標案部分則因已逾國外供應商報價之有效期限,使上訴人與國外供應商產生供貨及價格上之糾紛,使上訴人商譽及信用受損甚鉅,惟其對於如何受損,是否因此產生應有之訂單減少、取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其有實際損失,故上訴人主張商譽及信用受損請求賠償五十萬元,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法條所保護者為權利,上訴人並未說明其係何種權利受到侵害,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契約、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元(000000+139000=873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允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擴張其請求損害之金額,其追加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後,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審酌說明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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