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祝民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甲○○佯稱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以下稱華南銀行)關係良好,可代為辦理支票,並約定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三號一樓上開分行申請支票,甲○○於申請後將印章交付被告,委託代為領取,詎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於領取支票後,侵占入己,未經甲○○同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乙○○偽簽之甲○○所有支票四十五紙並盜蓋印章於其上,交付不詳之人以供自己週轉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持票人 楊勝傑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向甲○○追討票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所為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之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告訴人甲○○指陳及證人乙○○證述,並有卷附支票存根影本及支票往來明細表足憑資為論訴之依據。本院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以甲○○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四十五紙,然堅決否認有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是為了要與甲○○一起去美國賭城賭博,甲○○需要建立信用以供申請賭場信用額度,所以甲○○同意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並同意由其保管使用,嗣後開立支票乃為建立信用及支付前往美國賭博所輸之款項,到期之票款亦均係由伊存入兌現,僅因事後財務發生問題無法兌現開出之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系爭甲○○支票帳戶,係由被告所營公司當時職員乙○○持被告預先刻就之甲○
○印章陪同甲○○親往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其後由乙○○具領支票交由被告保管,嗣則為被告依需要命乙○○開立四十五紙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結證所陳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根聯、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領用單等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曾陳稱:「(甲○○有無同意你簽發他支票?)他沒有告訴我可
以使用,我也沒問他可否使用‧‧」(參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然參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適法授權關係之有無,既不以明示授權為限,即有默示授權亦應認為行為人已有適法之製作權限,則尚難逕以被告前開陳詞,即為不利之認定,仍應探究雙方有無默示授權事實之存在始足以判斷。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據陳稱:「(何以被告代刻印章?)他說他一手包辦」、「(印鑑章放何處?)丁○○處,因印章是他代刻的」(參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則甲○○將有關申請支票之事完全委由被告處理並代刻印章使用,嗣後又將印鑑章留存於被告處,是究否授權被告使用更非無疑,不能僅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甲○○雖一再指稱伊由被告公司職員陪同前往華南銀行簽名後,旋即離去,
並未蓋用印鑑及領用支票,且均未收到核准開戶通知,亦未收到對帳單,對於支票核發下來及印鑑之事全不知情等情,然此不僅與前述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矛盾,且有關銀行帳戶之開立,均需由本人前往簽名,並設定印鑑,另視顧客交易安全需要,可另設簽名章以供日後使用時查核過濾等情,此乃公知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華南銀行職員丙○○到庭證述翔實。況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 陳明渠 與最早往來之銀行往來已有十年之時間(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頁), 是渠 對於上開開戶手續亦應屬知之甚明,則其既知當日係前往開戶,而竟未預先準備印鑑使用,而任由被告所指派人員處理、蓋印完成申辦手續,嗣後又對於支票核發事宜未曾聞問,僅諉稱對於印鑑、領用支票一事全不知情,實與常情不合,不能遽予採信。
㈣又觀之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你開系爭帳戶,是否完全為了要去美國賭
博﹖)是」、「(你是何業﹖)我是旅遊服務業,業務是安排客人到菲律賓賭博,我是第一次到美國去賭博。」、「(是被告一手幫你處理相關事宜﹖)是」、「(你自己不用、也沒有同意被告用,為何要開此帳戶﹖)當初是被告說可以供徵信,取得賭博的額度。」、「(開戶時存款,由誰存入﹖)是他們存的」等情,甲○○既明知系爭帳戶開立目的係在供徵信以取得前往美國賭博之信用額度,開戶當時亦全未準備或支付第一次之開戶存款,而據證人丙○○所稱,有關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之程序,均係由擬開戶之客戶預先提供相關資料供銀行查核信用經核准後,始再通知申請人前往銀行開戶、對保,此益見甲○○對於開戶手續應於事前即有認識,並已提出相關資料委由被告處理,否則即無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當日即得順利辦完開戶手續之可能,是甲○○於偵查中所稱並不知業經徵信通過核准開戶云云亦屬不能採取。而系爭支票帳戶於開戶日即為第一次支票支領用,此有支票領用單在卷可按,甲○○果無將該支票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之意,則票據效力強大,其價值幾同於現金,又有流通之效,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渠焉有不取走相關支票、印鑑章,而竟任由被告公司職員乙○○保管印鑑章、領用支票之理,顯見當時甲○○確係全權委由被告處理該支票帳戶設立、領用支票事宜已屬無疑,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其基於甲○○同意領用支票之行為,不能認為構成侵占之罪責。
㈤另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一再陳明,系爭帳戶開立目的既在取得信用,自當於
取信於對方前有相當之往來或兌現紀錄,嗣後亦需繼續使用,否則賭場人員欲收取賭債時,將因支票信用問題拒絕收受以償債等情,要與社會上金錢往來之模式相若,核之系爭支票存根聯上所為記載「凱撒」「268000」之支票多紙,亦與被告所陳係用以每月支付「凱撒宮」賭場新台幣二十六萬八千元賭債之票款相符,是所辯應屬非虛。況系爭支票中雖有部分並非用於清償賭債而簽發,然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財務發生問題前,被告均按期存入相當款項使之兌現,此從卷附往來明細表上所為記載觀之甚明,是被告以甲○○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對渠本身並無利益可言,亦不能認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存在。再則,甲○○前開所陳其本人職業乃仲介遊客前往菲律賓賭博,自應對於上開徵信、償還賭債之作業程序知之甚詳,則其既明知此情,對於被告於具領系爭支票後,必將實際使用以利於行前取得信用額度、嗣後清償賭債等情當有明知,所陳全不知情之指述實難認為可採,縱雙方其時並無明白確認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支票,然其對於被告領取系爭支票使用既屬明知,竟於長達一年之時間內,未有任何制止之舉動,亦堪認甲○○確有默示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支票之事實,其嗣後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指述,顯係意在藉此逃避持票人追索款項,以推卸應負之責。
㈥綜上諸情,被告係經甲○○授權被告領取、使用系爭支票既足認定,則所為簽發
支票之行為,即難認為係屬無製作權之人所為,而該等支票又為甲○○同意領取使用,要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揆之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認為已構成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