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字第一四一七九一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在宜蘭縣礁溪段得子口小段一七一之八、之二二、之二三、之三八、之三九、之四○、之四一、之四二地號等八筆土地開挖整地,經被告以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七三府農保字第四七七二二號函發給開挖整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在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持前揭開挖整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初審後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處,該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八四地四字第五八四七○號函檢附建設廳、農林廳、林務局、水保局意見以八四地四字第五八四七○號函復被告,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四府地用字地一○四三八六號函請原告依各廳處意見補正後再送府憑處。迨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原告重新申請,被告彙整相關單位意見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府地用字地一一六二二○號函再次報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准,該處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八五地四字第八○九○一號函復,請被告本於職權自行核處。被告以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六點規定非屬授權縣市政府核處之案件,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四○四○號函再請該處惠予審核,該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地四字第三九八六號函復被告:「如經貴府查明符合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暨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三二三一一號函等規定者,仍請依本處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八五地四字第八○九○一號函辦理」,即授權被告自行核處。為避免居住品質惡劣,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五七八五九號函請原告依「山坡地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建築土地使用加強管制」規定,修正其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比例應不得少於百分三十併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檢具土地使用配置圖送府憑處。事隔數年後,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申復,主張本案於八十四年間受理,處理程序未終結,應免受內政部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七四一號函限制。案經報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內中字第八九二一八六九號函核復略以:「本案八筆山坡地保育區非都市土地面積合計八‧二五○一公頃,雖領有貴府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府農保字第四七七二二號函核發山坡地開挖整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惟依行政院函核示,不再繼續處理。如擬建築使用,應請依山坡地建築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被告依內政部之核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地三字第一四一七九一號函復原告,本案不應繼續處理,應予駁回。原告不服,同時提出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內政部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九二一號決定將其訴願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核准原告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係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案件,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七四一號函示,為不應繼續處理,予以駁回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依所具書狀所載及準備程序陳述)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依非顯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持被告
於七十三年間所發給之前開系爭土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向其申請將本件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期間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四三八六號函通知原告依臺灣省地政處同年九月五日八四地四字第五八七○號函所示內容補正資料後再報被告憑處。而做該函所示內容,其中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曰八四建四字第八四二四○號書函(二)所揭,原告當時即須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八八四九四號函所檢送之「山坡地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建築土地使用加強管制」會議記錄,「修正其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比例應不得少於百分三十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檢具「土地使用配置圖(即該會議記錄決議一第三行所載之計劃書圖)」等相關資料,再向被告提出申請。
⑵旋原告依被告上揭函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檢附修正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比例
並檢具土地使用配置圖等資料後,向被告重新提出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並經被告於同日以該府總收文第一一六二二○號收文,詎料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補正資料後,因作業錯漏而疏於審查,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五七八五九號函再通知原告檢具上開土地使用配置圖,原告立即至被告處口頭告知承辦人員,該圖於重提申請時已附於申請書之內,請被告儘速辦理審查,豈料被告一直拖延而未予審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原告同被告申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府地三字第一四一七九一號函復原告,指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七四一號函示規定,有關山坡地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建築土地使用申請,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不再繼續辦理,受原告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案,乃被駁回。
⑶查本案原告既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檢附完整之資料向被告重新申請,因
被告審查之疏漏而重複要求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即重複補送上開土地使用配置圖,此行為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府地三字第○九四八六○號函承認「是有不妥」,何來如被告答辯所稱之「事隔多年」與「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期間,原告均未補正...」之事實。況且如此「不妥」之行為,卻使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良以本案處理程序、時程均為被告所掌握,如非被告之怠於審查,原告原可做一般人民申請案件通常之審查辦理時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前援引內政部尚未廢止讓等法令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完成變更編定,而因被告之審查作業延宕,讓等法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停止適用而導致系爭案件無法繼續辦理。
⑷準此,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違反人民對政府合法、正當之期待,其程序顯已違法。
⒉實體部分:
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前原得依內政部尚未廢止讓等法令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完成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讓等法令卻僅因八十六年溫妮颱風連日豪雨,造成部份山坡地住宅建築發生災害,而由內政部於八十七年間函請行政院同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該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函,復該部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四二七六號函告臺灣省政府並將該部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八二九七八號函等有關山坡地申請建築開發之相關規定共計十一號函,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均停止適用。且在該日前持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或主管建築機關核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向縣(市)政府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七四一號函示規定,應不再繼續辦理。惟查行政院與內政部遽爾停止適用上開函,末訂定實施緩衝期或過渡條款或補償措施,顯已有左列之違法:
⑴違反比例原則:內政部與行政院僅因八十六年溫妮颱風連豪雨,造成部份山
坡地住宅建築發生災害而禁止全國原持有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或主管建築機關核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含格證明,向縣(市)政府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不得再繼續辦理。其顯欠缺適當性與必要性,因禁止此等申請開發案件,在手段尚未必能達成所預期之目的,即未必即能防止因山坡滑動所帶來災害,防止災害方法有多種,諸如加強水土保持、取締濫墾濫伐、加強森林復育與造林等等,內政部所採取手段額已逾越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同時有多種有效手段可資運用,尤應採取最輕手段、人民負擔最少之方法,且部份山坡地住宅建築發生災害是否與此等經申請核可開發之案件有無因果關聯,亦乏直接之事證,該部所採取之手段,禁絕系爭案件等之申請,顯有未洽。
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即持有被告發結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水
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並為促進土地之利用,放八十四年間花費鉅資委託他人規劃設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內政部與行政院所頒上開相關規定,向被告據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豈料為被告延誤於前,復因據以申請之上開相關規定於被告辦理中而停止適用,以致無法依該原相關規定繼續辦理完成。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所揭之意旨。原告因行政機關之延宕與突襲作為,損失不貲,原告非但對停止適用前之該等法規具有信賴之基礎,且有信賴之事實,更具有信賴之利益,本案廢止系爭法規規定又末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顯與上述所揭解釋意旨不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至明。
⑶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上揭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
筆0000000號函示規定,對於原告先後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持被告發給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因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故不再繼續辦理,明顯的違反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此亦為上述信賴保護原則之效力內涵。
⒊綜上論結,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原牽字第一四一七九一號函援
引行政院半八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八內字第一一○七四號函暨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七四一號函示規定,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之處分為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案不屬得提起給付訴訟之範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陳明。
⒉查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
附表二說明七規定,山坡地保育區利用範圍內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應檢附水土保持證明。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施行,配合該辦法之發布,內政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上開管制規則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土地,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開發建築,並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至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示,其據以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案件,地政機關仍應繼續予以處理。嗣內政部依行政院上開函示意旨,先後函示,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不論於該辦法發布前或後取得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或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者,或於該辦法發布前經核可開挖整地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者,均有上開院函之適用。另關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施行後,依山坡地保育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出申請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並取得水土保持證明者,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函示,同意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即得據以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⒊鑑於八十六年溫妮颱風連日豪雨,造成山坡地住宅建築發生重大災害,另台北
縣汐止鎮又發生林肯大郡重大災變事件,為防止仍持有水土保持證明、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或雜項使用執照,而尚未依上開規定申辦或正申辦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申請變更編定,內政部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六一一號函請臺灣省政府轉知各縣(市)政府,於內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停止適用該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內第一七四七九號函,並俟行政院核示同意後,一併停止適用本部有關函示中,各縣(市)政府如有受理類似申請案件,應俟行政院核示確定後,再視核示內容據以辦理。行政院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八內字第一一○四七號函核示,同意該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內政部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四二七六號函告臺灣省政府併將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八二九七八號函等十一號函,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均停止適用。又在該日前持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或主管建築機關核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向縣(市)政府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案件,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七四一號函示,應不再繼續辦理。
⒋本件原告申請旨開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二日通知補附土地使用配置圖,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期間,原告均未補正或對被告通知檢附土地使用配置圖,有所異議,被告亦尚未予以駁回,屬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案件,是被告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六九號函復,援引行政院上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八內字第一一○四七號函告知原告,本案不應繼續處理,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原牽字第一四一七九一號函駁回其申請在礁溪鄉礁溪得子口小段一七之八地號等八筆非都市土地面積合計八點二五一○公頃,由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及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乙節,提起行政訴訟,核其申請及起訴意旨顯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係同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要屬誤解。次按本件原告於被告前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原牽字第一四一七九一函駁回其聲請後,未經訴願程序決定,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應經訴願程序之規定不合,要屬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惟因原告所提訴願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九二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補呈到院,聲明請求駁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務認其起訴之瑕疵已經補正,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命為特定內容之處分」者,係指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機關就其申請之案件,作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命為特定內容之處分,須依事件之內容,達到行政法院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之裁判之程度始可,若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作成,尚涉及行政判斷及裁量權之行使或尚須踐行其他行政程序等情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即應予以尊重,難認已達得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裁判程度。另若該特定內容之處分在客觀上已不能實現,亦屬之。
四、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向被告申復,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持開挖整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申請被告應予核准云云;但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為申請,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四三八六號函請原告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意見補正後再送被告憑處。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重新申請,被告審查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五七八五九號函請原告依「山坡地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建築土地加強管制」規定,修正其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比例應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併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檢具土地使用配置圖送被告憑處;詎原告未對被告上開函提出任何異議,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始再具函申復等事實,有上開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內政部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附表二說明七規定,山坡地保育區利用範圍內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應檢附水土保持證明。「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施行後,內政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上開管制規則,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土地,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開發建築,並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示,其據以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案件,地政機關仍應繼續予以處理。嗣內政部依行政院上開函示意旨,先後函示,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不論於該辦法發布前或後取得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或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者,或於該辦法發布前經核可開挖整地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者,均有上開院函之適用。另關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施行後,依山坡地保育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提出申請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並取得水土保持證明者,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函示,同意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即得據以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惟因鑑於八十六年溫妮颱風連日豪雨,造成山坡地住宅建築發生重大災害,另台北縣汐止鎮又發生林肯大郡重大災變事件,為防止仍持有水土保持證明、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或雜項使用執照,而尚未依上開規定申辦或正申辦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申請變更編定,內政部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六一一號函請前臺灣省政府轉知各縣(市)政府,於內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停止適用該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內第一七四七九號函。行政院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八內字第一一○四七號函核示,同意該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內政部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四二七六號函告前臺灣省政府併將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八二九七八號函等十一號函,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均停止適用。又在該日前持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或主管建築機關核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向縣(市)政府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案件,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七四一號函示,應不再繼續辦理。查上開行政院及內政部之函示,均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下級機關有遵守之義務。茲本件原告於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
(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七四一號函指示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應不再繼續辦理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提出申復,則被告顯已無法依其申請受理,進而審查、作為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為准其申請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要屬不能實現,其主張即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本件申請,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持開挖整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申請被告應予核准云云;但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為申請,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四三八六號函請原告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意見補正後再送被告憑處。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重新申請,是原告之申請,要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算;惟因被告審查時,疏未審視原告於重新申請時所附之配置圖,仍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五七八五九號函請原告依「山坡地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建築土地加強管制」規定,修正其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比例應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併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檢具土地使用配置圖送被告憑處,被告固難辭過失之責;惟原告未對被告上開函提出任何異議,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始再具函申復,則原告顯係自陷本身權利於睡眠狀態,其與有重大過失,要無疑義。而被告上開疏失核非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應作為而未作為」,其等待原告補正資料再作處理之做法,亦無違法可言。且被告縱於變更編定丙種建築用地實施中,對於原告之申請予以受理,必待綜合各種條件之審查,做出是否核准之裁量,原告未必得受核准之處分。至原告於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申請不再受理後,仍可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開發事項,是原告對於本件申請,要無其權利如何受損之主張及依據,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要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核准其申請,殊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內政部與行政院函示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申請案件,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未終結之案件,不得再繼續辦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但查此項准許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有關規定,原非法律或法規命令明文規定之事項,其權宜措施之停止受理,僅係行政規則之改變,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另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即持有被告發結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並為促進土地之利用,於八十四年間花費鉅資委託他人規劃設計,因申請之上開相關規定停止適用,被告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但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後來法規之變動,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查原告之申請,縱於停止適用前,為被告所審查,能否得被告之核准,尚未確定,自無所謂「既得權」,且從事建築開發,本有成本、計畫會有變更之預見,是乃常理之見,從而,本件原告要難主張其開發因申請停止受理,而享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之依據,自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適用。另原告主張行政院及內政部函示停止申請之處理,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蓋給付行政措施因公益而廢止,乃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要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通知補附土地使用配置圖,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期間,原告均未補正或對被告通知檢附土地使用配置圖,有所異議,被告亦尚未予以駁回,屬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案件,是被告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六九號函復,援引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八內字第一一○四七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七四一號函等行政規則之指示,駁回原告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一併撤銷及判命被告應准其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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