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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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訴人甲○○
之2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飛鯨傳播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會計 翁瑞霙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帶同 余建中 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華銀北投分行)開戶,所請領之第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係其邀請余建中陪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出國前,由余建中授權其簽發使用,俾替余建中培養該帳戶支票之信用,以取信美國賭場給予賭金額度,並同意余建中在美國賭場所贏取之賭金歸余建中所有,如賭輸則於回國後,再授權其簽發余建中該帳戶之支票予該賭場在台灣之代理商,供清償賭金之用,各該支票嗣後均由上訴人負責付款,余建中除授權上訴人出國賭博前得簽發其支票培養信用,及賭博後輸錢得簽發其支票供清償賭金外,並未授權上訴人得簽發供作他用。嗣上訴人與余建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出國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市凱撒宮等二家賭場賭博財物後,余建中計輸去美金二十萬元,上訴人則在該二家賭場各輸去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美金三百萬元,二人返台後,上訴人即簽發余建中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清償部分輸去之賭金;上訴人因賭輸鉅資,致其經營之飛鯨傳播公司及個人財務惡化,週轉不靈,竟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余建中之前開授權,先後利用飛鯨傳播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翁瑞霙、 李淑珍 、秘書 王文瑛 三人,先行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余建中為發票人之三十七張支票上,偽填票載發票日、金額等項,再持交上訴人蓋用或由上訴人將余建中委託其代刻而由其保管之余建中印鑑章交付王文瑛等人盜蓋於各該支票上,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再交由上訴人持交泛亞公司、亞億公司、中租公司、 陳石民 等供票貼、借款等週轉使用(偽造之支票號碼、金額、日期、填載支票之會計及交付之持票人等項,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余建中向華銀北投分行開戶請領支票,授權上訴人得簽發使用之範圍僅在二人出國至美國拉斯維加市凱撒宮等賭場賭博前,由上訴人簽發使用,以培養該支票之往來信用,及在各該賭場賭博輸錢回台後,委由上訴人簽發該帳戶支票,以支付賭場其賭輸之賭金而已,除此之外,並未再授權上訴人得簽發該帳戶支票使用。而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余建中名義之支票,係上訴人等在美國凱撒宮等賭場賭輸鉅款返台後,其個人及所經營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上訴人才簽發向泛亞公司等辦理貼現、借款,已逾越余建中授權之範圍,因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理由
㈣、㈤)。然卷查余建中於第一審供稱:「我們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國。」(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而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係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如果無訛,則該張支票是否上訴人於賭輸錢回國才簽發,已非無疑。又依卷附華銀北投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華北投字第0三二號函附之資料,余建中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該分行設立支票帳戶,並於當天領取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二十五張,嗣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分別領取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各二十五張。而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至十五及十九、二十四、二十九等十八張所謂偽造之支票,均係開戶當日所領取之支票,經簽發均獲兌現,有該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領用單、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第一審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五頁)。則該十八張支票究係何時簽發,是上訴人等出發到美國賭博前為培養余建中該帳戶支票之信用而簽發,抑或是上訴人等在賭輸錢返台後,因上訴人財務週轉不靈,才簽發供其公司及個人票貼、借款之用,亦有欠明瞭。此因攸關上訴人簽發各該支票是否有逾越余建中之授權,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又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所謂偽造之支票,依起訴書之記載,除編號三十六、三十七以外,均有兌現,而依卷附華銀北投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華北投字第0六二號函所載:余建中該帳戶往來對帳單係寄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F,即余建中之住所。如果無訛,則余建中是否有收到該對帳單?如各該支票是上訴人逾越授權而簽發,何以歷時將近一年均未追查,必待該帳戶支票退票,及接到持票人 楊勝傑 委請律師追索票款時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提出本件告訴(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告訴狀),亦有疑義而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上開論斷,自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翁瑞霙、李淑珍、王文瑛三人,在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再由上訴人蓋用或由王文瑛等蓋用上訴人所保管之余建中印章於支票上,而偽造各該支票等情,因而論上訴人為間接正犯。然原判決理由內僅說明翁瑞霙承認該附表編號二十二、二
十三、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等五張支票,係其填寫金額、日期後交由上訴人蓋用印章;王文瑛承認該附表編號十三、二十四、二十九所示三張支票,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並蓋其所交付之余建中印章等情(原判決理由㈡)。微論該附表編號十三部分,係記載由「李淑珍填載」,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已相齟齬。且對其餘支票,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李淑珍或翁瑞霙所簽發,未詳予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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