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潛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擔當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記者會,指摘、傳述自訴人乙○○所持由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下稱北港朝天宮)總幹事 吳祥 、總務 陳吉雄 會同監事 陳勝澤吳倉良黃清林 、董事 黃滄雄 及組長 蘇建夫 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共同就該宮第五、六屆紀念金、銀章盤點之單據係屬不實,竟故意未公開說明實際盤點數與帳列未符之緣由,而接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夥同該宮董監事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按鈴申告自訴人涉有誹謗罪嫌,幸經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偵查終結,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佐以證人陳勝澤、蘇建夫、吳倉良、黃清林、黃滄雄於該署供稱:渠等與證人陳吉雄共同就北港朝天宮第五、六屆紀念金、銀章予盤點,清點後即由渠等簽名於該單據,益徵自訴人所言非虛,被告身為該宮董事長應知之甚詳,況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盤點後,迄同年月二十六日被告召開記者會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按鈴申告,被告均未有續行盤點以佐證自訴人所言虛假,卻又陸續指摘自訴人誹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所謂「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所稱「善意」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即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而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三○六號、第四○五六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及誹謗罪嫌,無非以其持有上開北港朝天宮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之盤點單據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自由時報等各大媒體之剪報、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召開記者會,傳述上開北港朝天宮之盤點單據為不實,且該宮之紀念金、銀章庫存並無短少,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自訴人涉有誹謗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誣告及誹謗犯行,辯稱:北港朝天宮董監事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盤點紀念金、銀章之單據,係以磅秤秤量所得之數據,清點時間僅一小時,過程又很匆促、籠統,並無法得知正確的數目,而自訴人因對清點的落差數額並不清楚,竟先將上開單據登報,發佈紀念金、銀章短少之不實新聞,乃對自訴人按鈴申告,且紀念金銀章販賣均有紀錄,絕無短少的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北港朝天宮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由總幹事吳祥、總務陳吉雄會同董監事,共同就該宮第五、六屆紀念金、銀章之單據所載之數額盤點,因數量龐大,乃以磅秤秤量之方式,過磅清查現存之紀念金、銀章數額,非為逐塊盤點,經以上開過磅方式秤量後,發現半盎司紀念金章清冊庫存量列為九千五百三十一塊,實際過磅後數量為九千三百三十七塊,短少一百九十四塊;一盎司紀念金章清冊庫存量列為六千一百七十二塊,實際過磅數量為五千九百零八塊,短少二百六十四塊;一盎司紀念銀章清冊庫存量列為七千零九十二塊,實際過磅數量為五千九百七十八塊,短少一千一百十四塊;項鍊清冊庫存量列為三千四百五十一條,實際過磅後數量為二千七百條,短少七百五十一條,於該日清點後,由總務陳吉雄、監事主席陳勝澤、組長蘇建夫於該清點單據上簽名等情,業經證人陳勝澤、 吳昌良 、黃清林、黃滄雄、蘇建夫、陳吉雄、吳祥等人分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該日清點後之簽名單據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並經原審調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盤點過程及結果,自堪認定。
(二)北港朝天宮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清點上開庫存之紀念金、銀章後,該宮監事會決議需另行擇日再核對帳目及清點,有該宮第六屆第二次監事會紀錄一份(第三點)在卷可稽,並由該宮總務陳吉雄於翌日(即同年九月十日),將上開盤點結果簽報予該宮總幹事吳祥及被告知悉,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批示擇日會同常務董事或是董事詳細清點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簽稿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該宮監事會、總幹事、總務及被告均認上開清點單據所載之數目,尚非實際之紀念金銀章庫存數額,須再核對帳目及清點,亦堪認定;復參以該單據所載之數目,係以磅秤方式秤量所得,並非逐一清點,其秤量方式過於籠統,依常理判斷,顯難精確,所得之結果自與實際數量有相當差距。然本件自訴人於上開紀念金銀章另行擇日詳細清點數目前,即從不明人士處取得上開清點單據,並自行發佈該宮之紀念金、銀章清點結果與清冊所列庫存量之數額不符,而要求該宮公布真象,交代短少之紀念金、銀章流向,對於社會大眾自易產生該宮有財產遭挪用之誤解,對於該宮及該宮代表人即被告之名譽,自生不利之評價。是以被告既懷疑上開清點單據所載之數額有不實之嫌疑,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涉有誹謗罪嫌,雖自訴人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且被告召開記者會,傳述上開北港朝天宮之盤點單據為不實,及該宮之紀念金、銀章庫存並無短少等,乃為反擊自訴人之指控,顯係維護被告本身權益之自衛行為無訛。
(三)被告雖身任北港朝天宮第六屆董事長,亦同時身任立法委員,平日為民處理事務,公務繁忙,對於上開北港朝天宮紀念金銀章之管理事務,自難事必躬親,而該紀念金、銀章所置放之金庫,僅北港朝天宮之總務陳吉雄及總幹事吳祥擁有鑰匙,平日管理亦由該二人負責,業據證人陳吉雄及吳祥證述在卷,是以該紀念金銀章之數量,有否短少,自以證人陳吉雄及吳祥最為瞭解,而證人陳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將清點之結論簽報予董事長甲○○○?)有,我在隔一、二天後,以口頭向董事長甲○○○報告,並告訴她說之前清點結果與移交清冊有落差,但經我於隔天查看,因為有部分金銀章未搬出清點,我又再自己清點一次,實際上金銀章並沒有短少」等語,參以上開以磅秤清點金、銀章之方式,並無法確知該宮之紀念金銀章實際數目,故紀念金銀章是否確有短少,尚難由上開清點獲知,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北港朝天宮之紀念金、銀章確有短少。因此被告指摘自訴人所公布之上開清點數據不實,即非無據,亦難認被告召開記者會,傳述上開事項,有出於砥毀自訴人名譽之惡念。
(四)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會同轄區警員共九人,至北港朝天宮詳細逐一清點該宮現存之金銀章數量,所得結果一盎司金章共有六千一百七十二個,核與移交清冊所列庫存數目相符;半盎司金章共有九千五百二十七個,較移交清冊所列庫存量數目短少四個;一盎司銀章共有七千零九十三個,較移交清冊所列庫存量數目多一個;項鍊共有三千四百四十七條,較移交清冊所列庫存量數目短少四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帶二捲附卷足憑。雖上開半盎司金章及項鍊各有短少四個,然由上開一盎司銀章之實際數量較移交清冊庫存量多一個之情形,足證北港朝天宮之移交清冊所列庫存量,並不完全正確,而上開以磅秤方式清點所得之結果,與實際逐一清點所得之數量,則相距甚遠,益徵被告所稱該清點數據並不實在乙節,應屬可採。是被告召開記者會,認為上開北港朝天宮之盤點單據不實,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控告自訴人涉有誹謗罪嫌,無非出於自衛及保護其合法利益,所為善意之言論。
(五)綜上所述,北港朝天宮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盤點數據,非為詳細清點,被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批示,擇日會同常務董事或董事詳細清點,因自訴人於擇日詳細清點前,即以上開清點數據,發佈該宮之紀念金、銀章數額不符,本件被告召開記者會,認為上開北港朝天宮之盤點數據,並非詳細清點,乃係出於自衛保護北港朝天宮及其自己名譽,所發布善意之言論,應屬不罰。從而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自訴人誹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令被告負誣告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誹謗或誣告之犯行,被告被訴前開罪嫌應不能證明。
六、原審基於上開理由,所為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認為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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