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237354號、第裁41-AEW237355號、第裁41-AEW237356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237354號、第AEW237355號、第AEW237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1日10時4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及經警鳴笛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逆向行駛逃逸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執勤員警依其所記下之車號查證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資料無誤後,於96年10月21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W23735
4號、第AEW237355號、第AEW237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237354號、第裁41-AEW237355號、第裁41-AEW23735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異議人甲○○並無騎車至員警所舉發之承德路與民權西路口,也無員警所指稱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及經警鳴笛示意停車,不停車加速逃逸此三件違規行為。異議人與丈夫經營早餐店,營業時間自早上5時至下午1時,全年無休,只休年節而已。
以上三件違規案件,無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的照片可以證明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有行經前開路段,只憑員警抄錄錯誤車號即舉發,異議人實為不服。96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5分,異議人在自營的早餐店內工作,有約20幾名證人可以證明,而員警所舉發之車輛,也停放於異議人所經營的早餐店外,沒有人騎乘,此亦有約20幾名證人可以證明,異議人之陳述所言不假。煩請相關單位仔細察明,異議人並附上機車照片,請員警查證此機車當時有無行經系爭路段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查:㈠本件有機車騎士於96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逆向由民權西路迴轉行駛逃逸,執勤警員遂依其所記下之車號查證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資料無誤後,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回函稱:「經查,旨揭QHP-767號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違規時、地未戴安全帽,經舉發員警當場鳴笛指揮示意停車稽查,該車不予理會並逆向由民權西路迴轉逃逸,員警當場抄錄該車車號,並經查證車號及電腦資料後,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11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237354號、第裁41-AEW237355號、第裁41-AEW23735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500元、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EW23735
4號、第AEW237355號、第AEW237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11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2413000號書函一紙附卷可參。
㈡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警員 戴吟倫 到庭具結證稱:「(問:
今天之前是否曾經見過庭上的異議人?)沒有。」、「(問:96年10月21日上午10點45分許,你是否有在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西路口查獲一位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等情?)是的。這個時間點我在此處,當時大約在10點30分左右,我與同事 李名儒 (我們都有穿著警察制服)到民權西路94巷附近執行例行性的路口盤查,當時我們在路檢發現一個男子騎著黑色VINO輕機車,這個男子頭髮中分,沒有戴著安全帽,他從承德路上右轉民權西路往捷運站方向行進,然後經我鳴笛攔查,但是該名男子沒有停車,反而掉頭由南往東的方向逆向回承德路逃逸,當時我紀錄車牌號碼000-000,回去查證車籍,顯示廠牌是三葉輕機車,顏色也符合,所以我們就舉發。」、「(問:你確定違規之人為男子嗎?)確定。」、「(問:當時騎著機車的人,是庭上的異議人嗎?)不是。但是車牌號碼我確定沒有看錯,我說機車是黑色的,是指整部機車除了字跡是銀色的外,其餘都是黑色的,我不確定該部車上是否有VINO這幾個字,但是機車的外型就是VINO機車。」、「(問:該部機車的外殼有藍色的部分嗎?)沒有。」、「(問:當天天氣如何?)天氣有太陽,視線很好。」、「(提示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照片)(問:當時你所看到的機車,是否就是照片所示的機車?)不是,且這部機車也不是VINO的外型,照片所示機車我沒有看過,所以我無法判斷是否是三葉牌的機車。」、「(問:車牌號碼有無可能看錯?)當天視線很好,而且我與李名儒都有看到該車牌號碼,確實是QHP-767,我鳴笛後,該違規騎士逃逸是有一定的速度,但是我們所看到的違規機車不是剛才照片所示。」、「(問:你所謂異議人所提出照片的機車不是你當天所看到的機車,原因為何?)我當天所看到的違規機車整臺機車都是黑色的外殼,而且是VINO外型,但是照片所示的機車,大部分是藍色外殼,所以二者應該是不一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又證人 盧秀貞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自己本身是否有機車?)原本有,大約在82年間左右就買了,我剛買時是新的機車,外殼是紫藍色,座墊是銀藍色,車號000-000。……,後來我將該機車賣給甲○○……,我是在96年9月多將機車交給甲○○……,機車的顏色都如我剛才所述,沒有改變。」、「(問:你的機車車牌曾經失竊過嗎?)沒有。」、「(問:96年9月多你將機車交給甲○○後,你有再向她借用機車嗎?)沒有。」、「(提示本院卷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照片)(問:該照片上機車的車殼顏色以及機車是否就是你之前賣給甲○○的機車及機車顏色?)這機車就是我賣給甲○○的機車,顏色也沒有錯……。」、「(問:甲○○的早餐店,平常幾點開到幾點?)凌晨5點多開到中午1點多。」、「(問:這段開店的期間,甲○○原則上都會在早餐店裡面嗎?)是的,因為是他們夫妻自己在做,不可能離開。」、「(問:從你的住處看得到早餐店的情況嗎?)看不到。」、「(問:那你怎麼知道甲○○夫妻都會在早餐店?)因為我都向(他們)去買早餐,每次去他們夫妻都會在。有時我會10點多去買,他們都在。」、「(問:你的機車車殼本來是黑色的嗎?)不是,是紫藍色。」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2月1日訊問筆錄)。
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顏色為紫藍色,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證人戴吟倫警員所證述之違規車輛之車型及顏色既與異議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明顯不同,且其具結後明確證稱該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參酌異議人亦表示未將該車借與他人等情,本件實不能排除員警在逕行舉發之際,因違規行為人拒絕停車迅即駛離,對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記憶上是否能確保正確無誤之虞。於此情形下,自難逕就上開違規行為對異議人予以歸責,亦不能強令異議人負有向監理機關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辯稱本件舉發時間點,其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舉發違規路段,且未將機車借與他人使用,並無本件交通違規等語,堪信為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而逕為首揭之裁處,顯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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