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市政金鑽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9年5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市政金鑽大樓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號6樓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約定,每月應
繳交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89年1
月至93年12月共計積欠管理費156,000元未付,因原告持續
催討,故並無罹於消滅時效的問題,而被告雖承諾會還清積
欠之管理費,然至今仍遲未繳納,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及自86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催繳通知書函、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住戶規約、繳費計算細目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會議
記錄為證。
二、被告對於每月應繳交1,000元管理費及積欠上開管理費等情
並不爭執,然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之請求權已罹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縱認原告有對被告為催繳通知,但
此通知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亦僅就當時尚未罹於時效之
管理費部分,有中斷時效的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
為給付之情形,公寓大廈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係各住
戶為支付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基於住戶之合意
,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
付,自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1月28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有本
院收狀章上日期戳記可憑,而原告於98年9月4日(原告誤
載為98年4月19日)、98年11月5日及99年1月12日曾對被
告為管理費之催收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件收件回執
以為證,是依上述規定,原告於98年9月4日請求後6個月
內之99年1月2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而中斷,是原
告請求自93年9月至93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4,000元,為有
理由,然89年1月至93年8月之管理費債權,自原告98年9
月4日催告被告繳交管理費之日起算期間顯已逾5年,故
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管理費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為
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管理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99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98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命被告於函到
後5日內給付管理費,有該存證信函之回執附卷可稽,依
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被告收受該函之翌日即同
月5日起計算5日之給付期間,惟被告並未於該期限即98年
9月10日內給付,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原告4,000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