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柒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使用額度及以年息14.23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8條第4項),依約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則須依其欠款比例繳付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約定
條款同條第5項)。嗣華僑銀行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為存
續公司,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
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98年8月3日尚積欠帳款
新台幣(下同)170,475元,包含本金149,621元、利息17,
104元暨違約金3期計3,750元,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申辦信用卡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97年12月3日
以前伊繳款均正常,最後一次刷卡日為97年12月21日刷卡金
額為10元。被告擁有土地等資產至少2000萬元,原告求償無
著的風險很低,幾乎沒有風險,故而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日止以年息1%計算利息始為合理,依此其應償還餘
額為129,379元。又自97年12月4日至98年8月3日止伊已停卡
,此為過渡時期,利息以年息1%計算始為合理,應為752元
。且就該期間亦不應另行收取所謂之違約金3,750元。另98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亦應以年息1%計算始為合理。
再被告於98年間,共還款600元。茲因遭百年一遇之全球不
景氣嚴重衝擊,造成被告於多家金融機構負債合計高達100
多萬元,如受不利之判決,懇請准予被告緩期並分期清償,
方案為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得按月分期攤還原告
1,300元,且得允許被告提前清償,如此既可確保原告債權
,又可使被告渡過難關,減少社會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
0439221號函、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不應收取違約金,且利息皆應按年息1%計算
始為合理云云。然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已明文約定相關之
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及違約金之收取條件,被告於申請信
用卡時,既同意並簽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本應受其拘束
,又年息14.235%未高於20%法定利率,尚屬合法範圍。依
一般交易常情,信用卡乃以持卡人之信用為基礎而發卡,
縱被告陳稱,依其財產現況原告幾無風險,伊不動產價值
足使原告債權得以確保云云,然原告與被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時並無取得任何擔保品,無疑擔負將來無法獲得清
償之呆帳風險,故約定一定程度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尚
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原告之違約金僅收取3期共3,
750元,以被告欠款情形,並無過高,亦無違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近日擬將違約金之收取限制在3期以內之
規範精神。故被告主張利息應按年息1%計算為合理、原告
不應另行收取違約金各節,尚屬無據。
(三)被告又辯稱已於98年間已清償原告600元乙節,原告對此
亦無爭執,堪信屬實。然因被告於98年3月11日、98年4月
21日及98年4月30日清償之金額每次僅100元,98年9月2日
為300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可佐,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被告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仍不足清償當期帳單結帳日前之利息,而被告所清償之
600元原告均已辦理抵充乙節,被告亦無爭執,此外並有
信用卡月結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不影
響本件判決之勝敗及主文諭知之內容,被告上述之辯解,
不足為採。
(四)被告再辯稱其向多家金融機構借款,負債總計100多萬元
,懇請准予被告緩期並分期清償,即自100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並不
同意被告緩期並分期清償,且被告自承其所有不動產價值
至少2000萬元,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衡酌被告目前
處境,核無緩期並分期清償之必要,被告如確有債務無法
清償或無法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
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妨礙原告請
求權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1,88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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