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639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路110之12號,而
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即本件付款地依票載發票地為臺北市○○街
○○○巷○號8樓。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
規定,本院均非屬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欣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