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面額
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參張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惟
查緣原告係為輕度智障者,其意思表達能力、辨別事理之辨
識能力,不似一般正常人應有之智能,故原告雖然現已31
歲,然依身心障礙等級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
以觀,原告實際之智能及辨識能力僅與9至12歲之孩童相仿
,又因原告因時常離家不歸,故原告生父為原告之利益,乃
於98年時,向 鈞院 聲請宣告禁治產人,於98年12月28日獲准
,並由原告生父丙○○擔任原告之輔助人。再按原告乙○○
係於98年3月間,自行前往被告台中住處寒喧,於被告家中
見到被告與多位友人為博奕行為,被告並要求原告「一同參
與博奕,且博奕金錢輸贏相互分擔」,原告於當場拒絕被告
後,即自行離開被告住家,而無再跟被告聯繫,數日後,原
告於被告住處附近之順天宮與順天宮服務人員泡茶聊天時,
卻又遇見被告,被告之兒子及日前與被告一同賭博之友人,
渠等並強押原告至被告住處,並以言語恐嚇原告並簽下本票
3紙,面額各為新台幣40萬元,總計面額120萬元。原告為輕
度智障人士,根本不識何為本票及法律效力,且與被告間更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因受被告及其友人毆打之暴力脅迫
,並恐嚇威脅原告說:「你若不簽,我就帶你山上,從山上
丟下來」後,心生畏懼,為求脫困,方不得已簽發系爭3紙
本票,而負傷回家後,更不敢與家人言明此事,直自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收受,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016號裁定,始知
上開情事始末,為此,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乙○○之身心障礙手冊、身
心障礙等級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430號裁定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
年度司票字第10016號裁定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智能不足,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被告明知上開事實,而自原告處無對價惡意取得,兩造
間既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乃被告竟執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相
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參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8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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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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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8年4月2日│四十萬元│未載明│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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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98年4月2日│四十萬元│未載明│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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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98年4月2日│四十萬元│98年4月1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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