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104,3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
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8,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詳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8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期間,向原告購買檳
榔(下稱系爭檳榔),共計258,780元,期間被告曾給付部
分貨款20萬元,迄今尚積欠58,780元未支付,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貨款58,78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每次出貨均會以電話與訴外人
即被告配偶乙○○確認數量、價格後才出貨予被告,並連同
估價單一併送達被告,若被告按估價單上所載數量點收後,
認為數量有誤,被告均會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而被告亦可請
原告司機以回頭車的方式退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向原告訂購檳榔及收受系爭檳榔
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未訂購如原告主張
數量之檳榔,原告乃擅自將系爭檳榔出售予被告,且被告雖
曾表示數量太多,但原告要求被告先收受並自行販售,如有
剩餘,再以折價方式和被告計算貨款,故被告無法拒收或退
回系爭檳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日間向原告購買
系爭檳榔,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檳榔,被告自應給付尚積
欠之系爭檳榔貨款58,780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期間確
實有向原告訂購檳榔及收受系爭檳榔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系
爭檳榔之部分數量並非被告所訂購,且原告承諾如有剩餘,
以折價方式計算貨款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
造間就系爭檳榔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等件(詳卷第
8-17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訂購檳榔並於上開期
間收受系爭檳榔,及原告將估價單(下爭系爭估價單)連同
系爭檳榔一併送交被告乙節不爭執(詳卷第118頁背面及第1
19頁),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檳榔,並於上開期間分次收受
系爭檳榔後,已按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檳榔數量及單價確認點
收無訛,足認兩造就系爭檳榔之數量及單價業已達成買賣意
思之合致,兩造就系爭檳榔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被告雖
辯稱系爭檳榔之部分數量係原告直接送達並要求其販售,並
非其個人事前所訂購,且原告承諾非被告原先訂購之檳榔數
量如有剩餘,以折價方式計算貨款,故兩造就系爭檳榔之部
分數量並未達成買賣合意等語,並提出被告自行註記之系爭
估價單為證(詳卷第120-128頁),惟查,倘若被告確實未
向原告訂購系爭檳榔,被告於點收系爭檳榔時,當可拒收逾
越其訂購數量之檳榔或予以退還,惟被告未為此舉,反將其
未訂購而逾收之檳榔自行販售,此顯與常情有違;況縱認被
告所辯系爭檳榔之部分數量非被告原先所訂購乙情非虛,由
被告事後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確認數量、單價(金額)後
,仍收受原告所送交逾越其訂購數量之檳榔之行為,核屬對
於原告之要約予以承諾,則兩造就系爭檳榔之買賣契約自難
謂未成立。又被告雖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惟查,前開估價
單之註記內容為被告個人所書寫,復為原告所否認,則前開
估價單上被告所為之註記,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檳榔之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
並已交付系爭檳榔予被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8,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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