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4號與被上訴人乙○○間返
還借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3,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僅據上訴人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
4,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亦未載明上訴
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