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3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