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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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9號與被上訴人乙○○間損
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6,91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之上訴狀
內亦未載明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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